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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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訴人 謝宗翰
謝昀杉 兼上二人 賴宮慧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謝啟勝 自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謝啟勝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即民國100年6月2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成路交岔路口時,與酒後駕車之訴外人 陳俊期 發生碰撞,謝啟勝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30日不治死亡。陳俊期有酒駕肇事之多次前科,仍於肇事當日飲酒後酒測值達1.06而駕車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撞及直行之謝啟勝,陳俊期應負完全責任,謝啟勝並無肇責。伊等為謝啟勝之法定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1萬元,竟遭拒絕。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宗翰、謝昀杉、賴宮慧各100萬3,333元,及自
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啟勝於事故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231.48mg/dl,換算呼氣值為1.157mg/d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並涉犯公共危險罪;且其行經事故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縱其過失責任較低,其死亡仍屬「直接因飲酒騎車」所致,伊自得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理賠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啟勝於99年7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依該保單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㈡謝啟勝於保險期間內即100年6月26日下午8時10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和成路口時,與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之陳俊期發生碰撞,致謝啟勝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延至100年6月30日0時30分許死亡。
㈢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及住院醫療保險金1萬元,經被上訴人以謝啟勝違反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為由而拒付保險金。
㈣謝啟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31.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57mg/l。
㈤陳俊期因系爭事故經原審以100年度審交訴字290號刑事判
決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㈥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301萬元本息。
㈦謝啟勝於車禍發生前在慢車道為綠燈直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以謝啟勝酒後騎車肇事,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原審鳳調卷第12頁)。依該條款約定意旨,在排除此類高度危險行為,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前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
3款除外條款之約定意旨。並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前身財政部保險司為配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之規範,於保險示範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中,亦訂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內容;系爭保險契約既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就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準此,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之行為,如係導致車禍發生並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認有前開約定除外責任之事由。亦即,本件只須被保險人謝啟勝飲酒後騎車之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其死亡具有原因力,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非謂僅限於謝啟勝飲酒後騎車係其發生車禍之「直接」「唯一」原因力,被上訴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既有「直接因...」之記載,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應以謝啟勝酒後騎車為主要或唯一肇事原因時,始可據為主張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㈡查,謝啟勝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所載,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231.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57mg/l)(鳳調卷第36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謝啟勝飲用酒類後,已超過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其騎車之精神狀態,勢必受酒精影響,行車狀況不穩定,無法即時反應,採取適當安全之閃避措施,即謝啟勝飲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核與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條款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保險金,洵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謝啟勝飲酒逾越標準,但非導致其死亡結果之
原因,被上訴人不得援引除外責任拒絕理賠云云。惟依原審勘驗肇事路口現場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顯示:「陳俊期自南華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畫面從左到右行駛至和成路口,17秒未停留於交叉路口直接左轉進入和成路口,同時南華一路對向車道內側車道有一部汽車先停留在該車道上,18-1
9秒該部汽車欲迴轉至南華一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20秒該部汽車仍停留在斑馬線,之後出現謝啟勝之機車已穿越人行斑馬線前,接近和成路口,此時陳俊期汽車在謝啟勝機車左前方欲進入和成路,接著兩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在20秒之1秒內。」(原審卷第70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鳳調卷第26頁),高雄市○○區○○○路為雙向車道,以中央○○○區○○○○○道各有慢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三線道,謝啟勝騎乘之單向車道之路寬約9米;與南華一路形成交岔路口之和成路,亦為雙向車道,同向車道各有慢車道、快車道二線道,和成路雙向車道之路寬約
11.1米,而謝啟勝騎乘機車之擦地痕係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是以,該交岔路口原係由南華一路之六線道及和成路之四線道形成,路口甚寬,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通常能預見該路口交通流量大,直行及轉彎車輛甚多,理應放慢車速確認車前狀況後,再行通過,則謝啟勝遇號誌綠燈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其左前方同為綠燈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和成路之轉彎車再行通過,是依兩車行進方向及碰撞情況研判,足見謝啟勝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酒後能力下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俊期所駕駛自對向車道左轉之轉彎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54、74頁)。矧謝啟勝若未飲酒過量,其應變能力及駕駛操作舉止反應,應不致減弱,衡情當可保持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安全閃避措施,是依前開說明,謝啟勝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未能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時閃避,因而肇事死亡,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堪認謝啟勝飲酒後騎車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其死亡,具有原因力,其酒後騎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陳俊期於直行狀態驟然左轉,謝啟勝發現陳俊期至遭撞擊之時間不到一秒,謝啟勝可以反應時間不足一秒,事故應屬瞬間突發難以預防之狀況,執而主張謝啟勝飲酒後駕車並非導致車禍發生與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云云,屬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㈣承上所述,謝啟勝飲酒後騎車之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
其死亡具有原因力,因被保險人飲酒過量之行為係保險契約免責事由中所欲排除之危險,即保險人在契約條款中所不願承擔之危險狀態,雖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基於免責危險優先原則,保險人仍得主張不負保險責任。準此,可認有前開約定除外責任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謝啟勝飲酒後駕車非直接導致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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