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 謝宗翰 原告 謝昀杉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宮慧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 啟勝 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謝啟勝 於上開保險期間內即民國100年6月2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成路交岔路口時,與酒後駕車之訴外人 陳俊期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謝啟勝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30日不治死亡。謝啟勝雖飲酒逾越法定標準,然駕駛人飲用酒類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就駕駛人之情形個別判斷,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標準,而依肇事時之監視影帶顯示,謝啟勝駕駛狀況正常,並無違規或其它異狀,且其左方視線遭同向欲迴轉之自小客車擋住,實無法注意左方對向車道陳俊期之來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謝啟勝有無飲酒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反觀陳俊期有酒駕肇事之多次前科,仍於肇事當日飲酒後酒測值達1.06而駕車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撞及直行之謝啟勝,陳俊期自應負完全責任。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
411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8條有關除外責任原因約款用語內之「直接」二字刪除,使傷害保險單上除外責任之約款用語明確,以杜爭議,並符合實務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名實。系爭保險契約既成立於99年7月18日,詎被告於保單內仍保留「直接原因」等文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自應對消費者作有利之解釋,故並非飲酒超標即不予理賠,且謝啟勝若於未飲酒狀態與人發生車禍死亡,縱為肇事主因亦可理賠,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謝啟勝非肇事主因時自無不賠之理。伊等為謝啟勝之法定繼承人,已自全球人壽、三商人壽獲得理賠,然伊等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1萬元,竟遭拒絕。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析表記載,謝啟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231.48mg/dl,換算呼氣值為1.157mg/d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之規定。又依上揭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謝啟勝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據陳俊期之警詢筆錄,謝啟勝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縱其過失責任較低,然其死亡仍屬「直接因飲酒騎車」所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騎車致死亡」。況謝啟勝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應視為有犯罪行為, 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得拒絕賠付,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啟勝於99年7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
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單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㈡謝啟勝於系爭保單保險期間內即100年6月26日下午8時10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和成路口時,與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之陳俊期發生碰撞,致謝啟勝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延至100年6月30日0時30分許死亡。㈢原告於100年7月間向被告請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住院
醫療保險金1萬元,經被告以謝啟勝違反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為由而拒付保險金。
㈣謝啟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31.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57mg/l。
㈤陳俊期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290號判決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㈥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3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㈠謝啟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謝啟勝酒後駕車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保單之除外責任?㈠謝啟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原告主張:謝啟勝雖飲酒逾越法定標準,然依肇事時之監視影帶顯示,謝啟勝駕駛狀況正常,並無違規或其它異狀,且其左方視線遭同向欲迴轉之自小客車擋住,實無法注意左方對向車道陳俊期之來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謝啟勝有無飲酒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肇事路口現場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陳俊期自南華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畫面從左到右行駛至和成路口,17秒未停留於交叉路口直接左轉進入和成路口,同時南華一路對向車道內側車道有一部汽車先停留在該車道上,18-19秒該部汽車欲迴轉至南華一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20秒該部汽車仍停留在斑馬線,之後出現謝啟勝之機車已穿越人行斑馬線前,接近和成路口,此時陳俊期汽車在謝啟勝機車左前方欲進入和成路,接著兩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在20秒之1秒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32頁),高雄市○○區○○○路為雙向車道,以中央○○○區○○○○○道各有慢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三線道,謝啟勝騎乘之單向車道之路寬約9米;與南華一路形成交岔路口之和成路,亦為雙向車道,同向車道各有慢車道、快車道二線道,和成路雙向車道之路寬約11.1米,而謝啟勝騎乘機車之擦地痕係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是以,該交岔路口原係由南華一路之六線道及和成路之四線道形成,路口甚寬,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通常能預見該路口交通流量大,直行及轉彎車輛甚多,理應放慢車速確認車前狀況後,再行通過,則謝啟勝遇號誌綠燈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其左前方同為綠燈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和成路之轉彎車再行通過,自不得藉詞其左前方同向靠近中央分隔島有暫停之迴轉車輛致其視線受礙等語而脫免其注意義務。
2.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酒醉駕車之分析,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超過
0.15%(每公升0.75毫克),將使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超過0.5%,駕駛人已無法開車,此有該所「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76-1頁)。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本件謝啟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1.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57mg/l,已如前述,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謝啟勝於飲酒後仍駕駛上開機車,自有不當。
3.依上所述,謝啟勝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酒後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俊期所駕駛自對向車道左轉之轉彎車發生碰撞。又本院依職權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陳俊期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啟勝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74頁),足見陳俊期由上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讓對向直行車之謝啟勝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和成路,其為肇事主因,至謝啟勝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主張:謝啟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有無飲酒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云云,不足為採。
4.原告雖又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然其鑑定內容卻引同條項第2款,蓋第2款規定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係指無號誌之路口,第7款規定之轉彎車並無暫停或禮讓之問題,應停止等候燈號變換後始可前進,故該鑑定意見並非正確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故該第7款並未明文規定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不得暫停或禮讓直行車,且轉彎車應停止等候直至欲轉入道路之燈號變換為綠燈始可行進。故原告執此質疑上開鑑定意見,並非妥適,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本件送警察大學再為鑑定,本院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完畢,且系爭事故之相關跡證,由卷內相關卷宗即可知悉,本院已審酌上情,認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屬,自無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謝啟勝酒後駕車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保單之除外責任?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語。經查,謝啟勝雖係因系爭事故死亡,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已發生保險事故要件,然其車禍送醫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31.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57mg/l,已如前述,基此可認謝啟勝飲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條款相當。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其給付保險金,洵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謝啟勝飲酒駕車之行為係肇事次因,非可認為直接因飲酒駕車致死亡,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惟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2,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則就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查謝啟勝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1萬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