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洪明財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上訴人 張聖志 被上訴人 洪挺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2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張聖志、洪挺耀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屏東市○○段○○○○號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訂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張聖志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屏東市○○段○○○○號建號之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洪挺耀於民國93年4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因洪挺耀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兩造曾於92年9月3日經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洪挺耀等4名子女需負擔上訴人之生活所需等費用。然因洪挺耀等4人未依該調解書之內容履行,上訴人乃於99年間對洪挺耀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306號),後因兩造又達成私下和解,上訴人乃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詎料,洪挺耀竟於100年
4月22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張聖志(即其妹 洪家惠 之配偶)簽定買賣契約,並於100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聖志,其嗣後即拒絕按和解書之內容履行。洪挺耀顯係為規避上訴人對其強制執行,而與張聖志通謀以買賣為原因之虛偽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聖志。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張聖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有責任將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予以撤銷。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張聖志、洪挺耀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屏東市○○段○○○○號建號建物,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所訂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張聖志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0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張聖志、洪挺耀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屏東市○○段○○○○號建號建物,於100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張聖志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0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先位、備位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2人則辯稱如下:㈠張聖志:伊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當時伊岳母罹癌,伊正在尋找
房屋,系爭房地剛好在伊公司附近,又已被假扣押不易出售,故購買系爭房地,伊目前亦居住於系爭房地。伊與洪挺耀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
㈡洪挺耀:系爭房屋並非伊所購買,伊與兄弟姐妹從以前到現
在都有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在養老院之費用及生活費伊均有支付,伊一個月收入僅26,000元,上訴人養老院一個月須支出17,000元,均靠伊以合會、借貸來支應。㈢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468
萬元,張聖志於100年4月18日由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匯入定金105萬元至被上訴人洪挺耀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內,於100年5月26日分別自玉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共1,007,677元至被上訴人土銀屏東分行洪挺耀帳戶內,於100年5月19日分三筆匯款合計2,622,
323元至洪挺耀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內,代償貸款餘額2.622,
323元,均有匯款證明及銀行匯款紀錄可查,故被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契約確實為真。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洪挺耀、洪家惠、 洪新惠洪家玲 (下稱洪挺耀4人)為上
訴人之子女,於92年9月3日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洪挺耀4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租金及生活費。洪挺耀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成立和解,同意給付上訴人304,
500元及按月給付扶養費21,000元等。㈡張聖志為洪家惠之配偶。
㈢100年4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68萬元
,當日應支付訂金105萬,餘款363萬元於銀行貸款後支付。
㈣張聖志⑴於100年4月18日由玉山銀行匯款105萬元至洪挺
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100年5月19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1,404,065元至洪挺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0年5月19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1,074,132元至洪挺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00年5月19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144,036元至洪挺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⑸於100年4月18日由玉山銀行匯款15萬元至洪挺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⑹於100年5月26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857,677元至洪挺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4,679,910元。洪挺耀名下存簿僅出現⑴、⑸、⑹三筆款項,金額合計2,057,677元。
四、關於張聖志與洪挺耀間於100年4月22日所定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之爭點,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洪挺耀、洪家惠、洪新惠、洪家玲(下稱洪挺耀4人)為上訴人之子女,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其等與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租屋之租金等21,000元及健保費及人壽保險費。因洪挺耀4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於99年間執前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洪挺耀乃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成立和解,洪挺耀同意分期給付上訴人304,500元及按月給付生活費21,000元(即和解當日應給付51,000元、100年3月10日前應給付41,000元、100年4月10日前應給付51,000元、100年5月10日後按月給付3,000元至304,500元清償為止及給付21,
000元),上訴人同意不得再向洪家惠、洪新惠、洪家玲(下稱洪家惠3人)請求以往生活費及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和解書為憑(原審卷第21、22頁)。洪挺耀自稱月入25,000元,尚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扶養配偶子女及罹癌之母親(本院卷第21、63頁),竟承擔洪家惠3人應盡之扶養上訴人義務,同意由其
1人每月給付上訴人51,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生活費,顯然超過其每月收入及負擔,自可預見其無法依約按期履行。洪挺耀與張聖志於100年4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距前開和解日不超過3個月,且洪挺耀出售系爭房地之後,名下已無不動產,僅餘1輛使用超過10年之汽車1部,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原審卷第24頁)。並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父非但未照顧子女,每日除了喝酒、簽賭外就是一再要求子女提供金錢供他花用,更甚查封洪挺耀母子遮風避雨之房屋、以逼使洪挺耀提供金錢供其花用云云,指摘上訴人之不是。是依洪挺耀所述之情觀察,洪挺耀並無履行撫養上訴人之意願,完全受迫於系爭房地遭上訴人查封之故。是以,其無意願履行卻仍承諾超越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和解條件,並於和解契約成立後,短期內即將系爭房地售予配偶無須再負擔扶養義務之張聖志,洪挺耀有脫產以規避履行前開和解契約之圖舉甚明。
㈡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468
萬元,張聖志⑴於100年4月18日由玉山銀行匯款105萬元至洪挺耀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100年5月19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1,404,065元至洪挺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0年5月19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1,074,13
2元至洪挺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00年5月19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144,036元至洪挺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⑸於100年4月18日由玉山銀行匯款15萬元至洪挺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⑹於10
0年5月26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857,677元至洪挺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4,679,910元。洪挺耀名下存簿僅出現⑴、⑸、⑹三筆款項,金額合計2,057,
6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張聖志所匯價金僅4,679,910元,尚差90元。雖張聖志抗辯所差之90元為手續費,為可接受之交易成本云云。張聖志既為買方有全額支付價金之義務,如給付價金中應支出手續費,亦應由買方負擔方是。然系爭買賣,買方竟於所給付之價金中將匯款手續費予以扣除,由賣方負擔,金額雖微,然亦有違常情。
㈢張聖志所匯⑵、⑶、⑷筆款項,係清償洪挺耀向土地銀行信
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等,金額合計2,620,288元,有土地銀行
102年1月15日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87頁)。另⑴、⑸、⑹三筆款項,金額合計2,057,677元,其中張聖志於100年4月18日匯入洪挺耀帳戶定金105萬元,隨即於同年月29日分3筆提領完畢;另張聖志於100年5月26日匯入洪挺耀帳戶15萬元及857,677元,亦於同年6月8日分3筆提領完畢(分別為18萬元、56萬元及27萬元),有洪挺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可稽(原審卷第63、64頁)。洪挺耀雖稱提領以清償積欠之債務,但對於其主張債務之存在及清償之事實,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前開200餘萬元款項於短期內提領一空,使帳戶僅餘小額款項,適佐證其脫產以規避履行前開和解契約之舉。
㈣張聖志於原審稱:系爭房地在伊公司附近,購買為供自用居
住云云(原審卷第50頁),然張聖志戶籍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並未遷入系爭房地,而洪挺耀亦仍居住系爭房地,並未遷出,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43、44頁)。顯見其2人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事實,所為自與常情有違。嗣張聖志於本院稱:之前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由岳母支出的,因為岳母罹癌沒有收入,因此無法繼續繳納房貸,所以才要出售系爭房地;亦可使待業中之妻子洪家惠與洪挺耀就近照顧罹癌岳母等語(本院卷第21、68頁)。然洪挺耀既無其他住所而仍須居住系爭房地照顧罹癌之母親無法遷出,張聖志之配偶洪家惠回娘家照顧罹癌之母親,乃天經地義的事,張聖志自無因此購買系爭房地之理。顯然張聖志對於洪挺耀之負擔及與上訴人間之糾葛,知之甚詳,亦徵其有協助洪挺耀脫產之意。
㈤系爭房地洪挺耀原係向土地銀行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有
增補條款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足憑(原審卷第66、67頁),張聖志竟改向上海銀行申貸350萬元之一般房貸(本院卷第130至135頁),捨利息低者,改貸利息高者;而洪挺耀未清償餘額原僅200餘萬元,張聖志改貸350萬元,顯見張聖志資力並不寬裕,方有提高貸款額度以供自己資金使用之需。則其既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又無足夠經濟餘裕,足認其明知洪挺耀意圖脫產以規避債務,謀而協助之。
五、綜上所述,張聖志與洪挺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22日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且為張聖志所明知,則張聖志自應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將100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聖志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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