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神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誠中 被上訴人 全磊 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國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謝德音 變更為謝誠中,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謝誠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GT-27CB(常溫-20℃)真空環境低溫試驗機」、「GT-27AB(常溫~80℃)真空環境高溫試驗機」、「CT-27(常溫)真空環境常溫試驗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機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42,100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45個工作天,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半數價金521,050元。惟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15日始交付未達驗收標準之系爭機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即訴外人 劉韋伸
100年2月25日檢驗結果,有「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均溫性不足」、「機台外觀不良」、「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之0~10的負2次方torr」之瑕疵,無法完成驗收,經上訴人攜回修改,仍不符系爭機台預定之效用,嗣兩造約定新需求功能即「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0.2℃」、「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增加真空漏率1.0~1.5mbar」,而於100年4月25日作成第2次交機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5月9日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機台,上訴人遲未交付,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100年5月20日交付,上訴人仍無法如期交付,顯已無法修補系爭機台之瑕疵,且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再行交付,而於100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已付之半數價金。縱認被上訴人依此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中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應負返還已付半數價金之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050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至上訴人工廠進行預檢,要求追加組件,復未能於99年12月間及時提出測試治具,迄於100年1月19日始提出不符標準之厚重木板作為測試治具,導致上訴人未能於原約定之45個工作天內交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劉韋伸於100年1月4日前來檢測,認可達交機程度,復於100年2月9日確認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並同意以再平衡時間20分鐘、壓力設定至10torr、溫度均勻度±1.0℃作為驗收規範。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交付系爭機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點收確認,已無「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機台外觀不良」之問題,且兩造約定上訴人以真空幫浦抽真空至100torr後,即由被上訴人自行控壓,又系爭契約書上載0~10的「負2次方」torr係指0~10的「2次方」torr,如係0.01,則在10之前應有「1×」之符號,且須由被上訴人控壓,故「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與上訴人無關,復因被上訴人之測溫截取驗機儀「TM-917」未經標準檢驗單位檢測修正、被上訴人之PC-6000控壓儀不符規格,故「溫度均勻度不符約定之±1.0℃」、「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之
0~10的負2次方torr」均非系爭機台之瑕疵,被上訴人竟又要求新需求功能「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0.2℃」、「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增加真空漏率1.
0~1.5mbar」,並於交機階段即以此作為提前驗收標準,拒絕上訴人交機,亦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迫於收不到價金之壓力,且為求和諧,乃於100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交機款付款約定」,然「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0.
2℃」有先天上技術難以克服,上訴人僅係表示盡力依新需求修改機台,不保證修改結果能符合新需求,被上訴人不能以未達新需求之標準而認系爭機台有瑕疵,上訴人迭經修改,於100年5月、7月間均有通知被上訴人交機。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付款及驗收,其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約定價金1,042,100元。
㈡系爭契約書記載約定系爭機台之規格「溫度波動度±0.5℃
」、「溫度均勻度±1.0℃」(CT-27機台不含以上2項規格)、「壓力設定0~10的負2次方torr」等。㈢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約定:訂金50%現金匯
款或即期支票,交貨收30%一星期內支票,驗收後收20%一星期內支票」;第5條約定:「驗收期間:交貨日起一個月內。(試驗機於工廠內製造完工後,請派人作驗收前預先檢視)」。
㈣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半數價金521,050元。
㈤劉韋伸於100年1月4日預先檢視,認系爭常溫機台真空度
測試符合需求,已可交機;與高溫機台真空度測試符合需求,待以較精密之測溫器測溫後,即可交機;及低溫機台真空度測試未完成,溫度控制部分須調整等情。
㈥被上訴人驗收結果認不符規格,而未再付款。
㈦兩造於100年4月26日簽訂「交機款付款約定」,約定新需
求功能「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0.2℃」、「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增加真空漏率1.0~1.5mba
r」,上訴人同意修改(上訴人是否承諾須達成上開新需求功能為契約義務有爭執),於翌日起算7個工作天修改完成等語,故約定完成期限為100年5月9日。
㈧上訴人迄今未交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委由律師以
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
㈨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上訴人遲
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於101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
㈩附表一、二、三之內容為真實。
兩造原約定系爭機台壓力設定須達0~0.01torr。
四、關於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機台壓力設定須達到0~0.01torr或
0~100torr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已載明系爭機台壓力設定標準均
為0~10負2次方torr,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標準,100年1月14日前經兩造協議,將壓力條件由0~0.01torr改為10torr,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47、67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台之目的,並無將真空壓力降低至上開標準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合約約定有此項標準,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之必要,上訴人即應提供合乎標準之機台方符契約的約定,該部分抗辯,委無足取。另上訴人否認兩造協議變更壓力設定時,併附加機台真空漏率1~1.5mbar之條件。經查:虹宇測試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虹宇公司)之工程師 黃世昌 證稱:(關於壓力的部分兩造協議改成10torr,被上訴人附加條件為增加機台,漏率1-1.5mbar你是否知情?)知道,有約定,但是有但書。但書的內容是我們公司盡量幫他們這樣處理,但是我們公司不保證可以有這樣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且虹宇公司於100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報告兩造:「低溫真空洩漏量尚未達標準」,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頁),是以,100年1月14日前雙方協議放寬系爭契約所定之壓力標準,一併以增加機台漏率1~1.5mbar為附加條件,應堪認定。而虹宇公司為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負責技術指導,其所稱不保證能達到該程度云云,應屬上訴人與虹宇公司間之契約範疇,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自應就附加條件負責。
五、關於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交付之系爭機台有無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交付之系爭機台,經被上訴人檢驗
有「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溫度均勻度不符約定之±1.0℃」、「機台外觀不良」、「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之0~10負2次方torr」之瑕疵等情,上訴人抗辯上開瑕疵已於100年3月3日前改善完成,顯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機台外觀不良」部分:
①「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機台外觀不良」
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4、247頁),復有系爭機台驗收失敗報告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當時之業務)謝誠中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22日電子郵件往來、訴外人虹宇公司為被上訴人測試系爭機台出具之機台缺失報告、劉韋伸於100年2月25日填載之交機檢驗缺失檢驗表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0至第122頁),足認100年2月15日交付時有該等瑕疵。
②被上訴人自承3月3日改善完成的部分為機台的零件及外觀
(本院卷第67頁),是上開瑕疵於3月3日前改善完成,應堪認定。
⒉「均溫性不足」部分:
①依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委請虹宇公司出具之測試結果顯
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低溫機台由常溫降至-20℃逾
1小時(項次167之15:17:47至項次254之16:44:48),且到達溫度設定點後算溫度均勻度(項次254至264),有4℃之誤差。於100年2月8日再行測試結果顯示,由常溫降至-20℃仍逾1小時(項次1之09:32:40至項次62之
10:33:39),溫度均勻度(項次62至72)亦仍有約4℃之誤差,其時間、溫度均勻度均不符系爭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高溫機台到達溫度設定點後之溫度差達約7℃,不符如附表二編號2之約定等情,有測試數據報告3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7、199、200、203頁)。上訴人雖於100年2月9日調整系爭機台並傳送新數據予劉韋伸確認,經劉韋伸允諾可先行交機,惟於10
0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仍認均溫性不足,由上訴人攜回修改,並承諾於100年3月3日改善完成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驗收失敗報告書、100年2月25日交機檢驗缺失項目表、100年2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4至118、167頁),足見溫度均勻度未達契約±1.0度之標準,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以未經過檢驗之瑕疵儀器作為驗收
工具,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機台不符合約之預定效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2至96頁)內容觀之,據被上訴人生產部經理 陳柏樺 回覆上訴人100年3月28日之電子郵件顯示:「很謝謝 貴司 黃先生耐心的協助我司共同發現驗機儀器的不穩定問題,這全是全磊端問題,我司應當負起修正的責任!但這並不代表就是您急於想要定義的所謂〝終於找出溫控不穩定的原因〞,我想全磊修正驗機儀器只是第一步,並非表示貴司的機台溫控就是穩定!週五測到週一的數據顯示應該還是不理想,包括原先貴司使用的themocoupl型式及規格,以及控制模組的方式……。」(本院卷第96頁),顯見兩造就均溫性之肇因仍有爭執。縱排除被上訴人以不符標準之USBTM917多點溫度擷取儀器檢測此一因素,系爭低溫及高溫機台之檢驗結果未必即能達到契約要求之±1.0度標準,上訴人就系爭低溫及高溫機台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事實,仍未證明。是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台,溫度均勻度未達契約標準±1.0度,與兩造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機台之功能不符,被上訴人就此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交付之機器,具有契約預定之效用符合契約目的,故其所為之抗辯,即非有據。
③上訴人工程師 林崧傑 於100年3月4日電子郵件內表示,高
低溫均溫性仍未見理想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參以上開被上訴人生產部經理陳柏樺回覆上訴人100年3月28日之電子郵件,足見上訴人至100年3月3日時,並未將2月15日所發現之瑕疵修補完成,是上訴人未能交付合於契約預定效用之機台,應堪認定。
⒊「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放寬後的10torr」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PC-6000不符規格,系爭機台使用及測試時,需與被上訴人之控壓儀相連接,其實際壓力會受到該控壓儀器管路流量影響云云。惟100年1月14日前雙方協議放寬系爭契約所定之壓力標準0~10的負2次方torr為10torr,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中自承無法達成原訂壓力設定標準,改成新標準100~1000mbar等語(原審卷第126頁),雖該電子郵件係指原合約標定之0~10的負2次方,非指放寬後的10torr,然倘可達到10torr,該部分之契約目的即已達成,又何必更改新需求目標為100~1000mbar,足見上訴人均未能交付合於契約預定效用之機台。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自行控壓、提供特定規格之控壓儀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解尚難憑採。
⒋系爭契約書第13條驗收期間約定:「自交貨起一個月內。(
試驗機於工廠內製造完工後,請派人作驗收前預先檢視)」(原審卷第85頁),足見驗收前之預先檢視尚非驗收,被上訴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僅須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後一個月內完成,於此期間內發現瑕疵,均得通知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劉韋伸於100年1月4日前來檢測,認可達交機程度,復於100年2月9日確認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等語置辯(原審卷第46、52、53、158、184頁、第
248頁背面、第250、251、253、259頁),惟此均僅係交機前之預先檢視,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⒌從而,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所交付系爭機台,於3月3
日前經改善後,仍具有「溫度均勻度不符約定之±1.0℃」、「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放寬後的10torr」等瑕疵,不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上開溫度均勻度、壓力表頭精度不足、壓力設定無法
達約定程度等瑕疵多次協調,於100年3月17日達成新協議,就溫度波動度部分「變更為±0.1~0.2℃」,就壓力設定部分放寬為「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真空漏率1.0~1.5mbar」,嗣於100年4月26日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交機款付款約定」,依約須於100年5月9日交機,迄未交付等情,有驗收失敗報告書、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寄出之電子郵件、100年4月25日擬訂之系爭機台交機功能檢驗事項及「交機款付款約定」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25至126、129至13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應於100年5月9日再行交付系爭機台(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容許上訴人再行修改以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且以新協議所載標準作為驗收標準,並訂期限為100年5月9日,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新協議溫度波動度、壓力設定部分之標準
均非原訂系爭契約書所載標準,上訴人僅係表示盡力配合修改,不保證能達到此標準,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
5月16日受領,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未能提出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系爭機台測試數據,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17、19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乙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未符新協議要求之檢驗標準一情為實。兩造既已就溫度波動度、壓力設定等事項達成新協議並以書面載明,上訴人所稱僅係表示盡力配合修改,不保證能達到此標準云云,顯與附表三所載文義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前來驗機(本院卷第202頁),但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5月16日電子郵件仍表示漏率未符標準,希望於2日內找出原因,預定於19日再測試;19日電子郵件稱:因搜尋系爭機台所須重要零件,浪費4個工作天,今晚會加班進行測試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足認上訴人至100年5月19日仍未能依約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測試數據及系爭機台始終未能達到約定之標準,則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之義務,上訴人所稱於同年月16日已測試效果良好云云,無足信採。
㈣系爭機台之溫度均勻度、壓力設定項目均屬系爭機台重要性
能,明載於系爭契約書之規格欄,且為兩造一再檢視、驗收、協議之項目,應屬重要效用,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所交付之系爭機台,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其中「溫度均勻度不符約定之±1.0℃」、「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放寬後的10torr」之瑕疵,應認屬重要瑕疵。嗣上訴人於新協議約定之同年
5月9日仍未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機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台具有如上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㈤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0年7月12日委由律師以新竹英明街
郵局第70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有存證信函1份可考(原審卷第12頁),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半數價金521,050元。因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一再協議,無非係被上訴人戲弄上訴人而已云云,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既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21,050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一:(兩造於99年9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名稱、數量、價格,契約完整內容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項目│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GT-27CB│內箱尺寸:││││││1│(常溫~-20℃)│W300×H300×D300mm│1│482,000.00│482,000.00││││真空環境低溫試驗機│外觀尺寸:││││││││W950×H1500×D1000mm│││││├──┼─────────┼───────────┼──┼─────┼──────┼──┤││GT-27AB│內箱尺寸:││││││2│(常溫~80℃)│W300×H300×D300mm│1│402,500.00│402,500.00││││真空環境高溫試驗機│外觀尺寸:││││││││W950×H1500×D1000mm│││││├──┼─────────┼───────────┼──┼─────┼──────┼──┤││CT-27│內箱尺寸:││││││3│(常溫)│W300×H300×D300mm│1│157,600.00│157,600.00││││真空環境常溫試驗機│外觀尺寸:││││││││W950×H1500×D1000mm│││││├──┼─────────┼───────────┼──┼─────┼──────┼──┤││合計││3││1,042,100.00││├──┼─────────┼───────────┼──┼─────┼──────┼──┤││稅額5%││││52,105.00││├──┼─────────┼───────────┼──┼─────┼──────┼──┤││總計││││1,094,205.00││├──┴─────────┴───────────┴──┴─────┴──────┴──┤│總計新台幣:109萬4,205元│└───────────────────────────────────────────┘附表二:(真空環境試驗機規格,見原審卷第80、82、84頁):
┌──┬─────────────────────────┐│1│㈠GT-27CB(常溫~-20℃)真空環境低溫試驗機。│││性能:│││1.溫度範圍:-20℃~常溫│││2.溫度波動度:±0.5℃│││3.溫度均勻度:±1.0℃(到達所設定溫度後10分鐘)│││4.溫度最低極限:-20℃│││5.升溫時間:由-20℃升至常溫需30分│││6.降溫時間:由常溫降至-20℃~需30分│││7.壓力設定:0~10負2次方torr│├──┼─────────────────────────┤│2│㈡GT-27AB(常溫~80℃)真空環境高溫試驗機。│││性能:│││1.溫度範圍:常溫~+80℃│││2.溫度波動度:±0.5℃│││3.溫度均勻度:±1.0℃(到達所設定溫度後10分鐘)│││4.溫度最低極限:RT+10℃│││5.升溫時間:由常溫升至80℃需30分│││6.降溫時間:由80℃降至常溫需30分│││7.壓力設定:0~10負2次方torr│├──┼─────────────────────────┤│3│㈢CT-27(常溫)真空環境常溫試驗機│││性能:│││1.溫度範圍:常溫│││2.壓力設定:0~10負2次方torr│└──┴─────────────────────────┘附表三:(交機款付款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交機款付款約定││2011.04.25│├──────────────────────────────┤│1.交機驗機時間:本次修改機台新需求功能,於貴司確認文件回傳後││,次日算起,7個工作天修改完成,並請於新需求功能修改完成前││一天,派人員來神鍵廠作交機檢驗事宜。││2.交機款付款:若交機檢驗通過,則委由貴驗機人員攜回合格測試數││據及交機款發票,請依合約折中於檢驗合格日起2星期內完成付款││或匯款。││3.交機驗機標準:以04.25擬訂之「交機功能檢驗事項」為交機驗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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