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彰 上訴人即被告 徐盛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97年8月間,在越南結識越南籍女子 阮氏絨 (即卷內代號0000-000
000之人),知悉阮氏絨急需用錢以購買機票返台,遂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阮氏絨,並稱可介紹按摩工作供其還款,而與阮氏絨一同於97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97年8月11日)搭機入境返回台灣,即要求阮氏絨必須償還10萬元,否則將到阮氏絨位於屏東縣住處向其丈夫及小孩要錢,並以從事性交易可以盡快還款為由極力遊說阮氏絨從事性交易,阮氏絨遂因害怕丈夫知悉欠款之事,且不想因此連累家人,而在此不當債務之壓力下,勉強同意接受甲○○之安排,以性交易所得清償債務,因而甲○○旋將阮氏絨從屏東家中載出,並安排阮氏絨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頂樓,即自97年11月底起至98年4、5月間止,分別與應召站之成年成員、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色彩護膚坊」現場負責人之乙○○、同號7樓「芭比美容店」現場負責人之 林志德 、擔任「車伕」之 洪存用 (自97年11月底迄同年12月底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媒介性交易集團,共同接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成員提供場所容留及媒介之,再由擔任「車伕」之洪存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電話指示到阮氏絨之住處接送其到「色彩護膚坊」、「芭比美容店」、或其他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80號等大樓各樓層之護膚美容坊,待阮氏絨上樓後,乙○○、林志德或其他護膚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即與不特定男客談妥價格,即由其等帶阮氏絨進入包廂,與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行為,結束後乙○○、林志德等人即將阮氏絨每次性交易可分得之1,700元代價交予阮氏絨,由阮氏絨全數轉交予前來接其返回住處之「車伕」,再由「車伕」扣除每小時200元之報酬後繳回應召站,甲○○則可從中分得2成之獲利(即每1次性交易可獲得34
0元),而阮氏絨每次性交易可分得之代價,則均用以抵償前揭10萬元債務,致阮氏絨實際上分文未得。自97年11月底起迄12月底止,洪存用前後共計載送阮氏絨前去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40、50次;另自97年11月底迄98年4、5月止,林志德、乙○○分別共媒介、容留阮氏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7、8次、及5~10次,而甲○○則前後共媒介阮氏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205次。嗣甲○○復於98年4、5月間某日,再將阮氏絨以15萬元之代價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改由綽號「老大」之人替阮氏絨媒介性交易,直至警方於99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盤查 柯政芳 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並於其內查獲阮氏絨逾期居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 朱金玲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等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固坦 認有在越南結識並借錢予阮氏絨後,與阮氏絨於97年11月4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回臺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阮氏絨是在越南認識的,阮氏絨向伊借款,並說回來會向丈夫拿錢還伊,伊等就搭同一班飛機回來,阮氏絨回家後打電話說跟其丈夫吵架沒有拿到錢,便說要工作還錢,但伊不清楚阮氏絨去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結識並借款3萬元予
證人阮氏絨,復於97年11月4日與阮氏絨一同搭機返台,因其曾在高雄市○○區○○○路○○○號佳麗寶美容坊擔任經理的工作,故想透過安排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工作從中獲利,便於入境高雄小港機場後,安排阮氏絨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頂樓,並透過一位男子安排阮氏絨從事性交易,阮氏絨每性交易1次,伊可從中獲利2成約340元,總共獲利約7、8萬元等情,業經被告甲○○於99年9月7日製作之第1次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卷㈠第1至4頁),核與證人阮氏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間,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甲○○,因為想念小孩想回臺灣,便向甲○○借3萬元並與被告一同搭機返台,甲○○就安排伊住在高雄市○○區○○○路○○○號頂樓,從伊回到臺灣約20日後就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會有司機來住處樓下載伊去上班,伊前後大概幫甲○○工作了3、4個月,加上中間因生病休息了幾個月,共約半年的期間,即到98年4、5月份為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2、286至287、290頁),並有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證人阮氏絨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阮氏絨於98年2月9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甲○○於同日至楠梓分局右昌分駐所為阮氏絨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各1紙(見警卷第㈠49頁、原審訴字卷第101、159至16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於97年11月4月入境後約20日,即97年11月底起迄98年4、5月間,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從中獲利乙情,堪以認定。又依被告甲○○上開自承之抽成及總獲利金額推算,於此期間,依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阮氏絨大約已從事之性交易次數約為205次(7萬元÷340元=205次)。
㈡至被告甲○○事後雖翻異前詞,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並
未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一開始也不知阮氏絨從事性交易,直到伊接到警察通知,帶證件去警察局填寫資料讓阮氏絨出來後才知悉此事云云(見偵卷㈠第87至88頁)。惟依上揭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中之供述,其既已自承透過1名成年男子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且每性交易1次即可獲利2成即340元等語,依此換算,阮氏絨每次性交易之代價即係1,700元(340元÷20%=1,700元),而與證人阮氏絨於警詢中證稱:「伊每次交易代價為1,700元」等語相符(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11頁),足見被告甲○○確實知悉阮氏絨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並從中獲利,否則其何以知悉阮氏絨每次之交易價格。又參諸被告甲○○於99年9月7日及同年9月
9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甲○○均坦認知悉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替阮氏絨安排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頂樓之住處,且從阮氏絨之性交易代價中獲取部分利益之情,有被告甲○○之2份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至4、6至9頁);況被告甲○○亦於偵訊中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恐嚇或毆打伊等語(見偵卷㈠第87頁),堪認被告甲○○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前揭供述,則衡情若非確有其事,甲○○自無虛構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致自陷於罪之理;再者,當阮氏絨於98年2月9日12時許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亦係被告甲○○前去警察局為阮氏絨擔任保證人辦理交保,有前揭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甲○○為阮氏絨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中之供述屬實,否則之前如與阮氏絨並無交情,僅因在越南時借款予阮氏絨,被告甲○○斷無在阮氏絨遭警查獲時,即找被告甲○○前去擔任保證人之理,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丙○○,並函請高匯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以證明伊未以扣押證件方式操控阮氏絨乙節;惟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並不以強暴脅迫為必要手段,縱使被告以平和之手段,容留、媒介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亦為法所不許。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與被告甲○○前往阮氏絨屏東家中將阮氏絨載出,並曾載阮氏絨前往看病等語,暨阮氏絨確曾以自己名義租屋(見高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附於本院卷第61頁)等情,均不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由證人丙○○之證詞及上揭高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益可證明被告甲○○明知阮氏絨已為人妻、人母,竟未知會其配偶家人下,私自將阮氏絨帶出而從事色情行業,其居心不良,可見一斑。
㈢又關於阮氏絨向被告甲○○借款金額乙節,依證人阮氏絨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和甲○○一同搭機返台後,之後將伊帶到飯店住一晚,翌日伊便自行跑回位於屏東縣之家中;2日後甲○○即帶著2個朋友到伊家裡,要伊還10萬元,並說若不還錢即要向老公要錢,會安排伊到按摩店工作,因伊怕丈夫及母親知道欠錢之事,且伊很怕伊老公,是伊自己欠錢,不想連累老公,所以沒有跟老公說便乖乖跟著甲○○回高雄;甲○○之後安排伊去按摩店工作2天,但說這樣錢還不完,做性交易還得比較快,不做便要找伊老公和小孩要錢,最後伊就同意從事性交易賺錢,伊每次性交易代價係1,700元,本來說會分給伊500元,但結果都沒有拿到;在甲○○那邊每個月上班23天,平均每天接客最少4、
5個,有時10幾個等語(見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23頁、偵卷㈡第113頁、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11、113、115、117至118、124至125、286至287頁),佐以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自承借款3萬元予阮氏絨、以及與友人到阮氏絨家中將其帶走等情(見警卷㈠第2至3頁),顯然被告甲○○確僅借款3萬元予阮氏絨,並有以還款為由,將阮氏絨自屏東家中帶回高雄之情;又依阮氏絨前述之接客頻率計算,其每月至少應分得約46,000元之性交易報酬(500元×23天×4次=46,000元),則衡諸常情,阮氏絨積欠被告甲○○之欠款應於開始從事性交易後約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而無繼續從事性交易之必要,縱使繼續從事性交易也可獲取自己應得部分之報酬;然阮氏絨迄98年4、5月止不僅繼續依被告甲○○之安排從事性交易,且稱均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甲○○確有要求阮氏絨需清償10萬元始肯作罷之情。而因被告甲○○僅借款3萬元予阮氏絨,卻要求其須返還10萬元,並以阮氏絨家人討債為由,造成阮氏絨內心自主決定空間受到擠壓,勉強接受甲○○之要求,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債務,堪認被告甲○○顯係以債務約束之手段,造成阮氏絨心理之約束,致使其從事性交易。
㈣至證人阮氏絨於警詢中固復證稱:伊在甲○○處被迫從事性
交易時,之所以不敢逃跑係因甲○○說其知道伊住的地方,伊敢跑就要傷害伊的家人;甲○○要伊馬上還10萬元,不然要對伊的家人小孩不利,伊因為害怕只好答應從事賣淫工作等語(卷附資料袋卷㈠第17、23頁);又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甲○○除了說要向伊老公討債外,又和朋友晚上帶伊去西子灣,說如果伊不乖乖聽他們的話去工作,會叫其他人來,到時候就不是這樣好好講,以此方式恐嚇伊, 伊才 去作性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6頁),似謂被告甲○○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然審以阮氏絨雖於警詢中為前揭證述,但嗣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僅證述:甲○○說如果不做性交易,就要去向伊老公及小孩要錢等語(偵卷㈡第113頁、原審訴字卷第111、286頁),而均未提及前述甲○○對其恫稱要傷害家人之語;又阮氏絨於原審審理中第二次作證時所為之上開被帶到西子灣脅迫之證詞,經綜觀全卷可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第一次到庭作證時亦均未提及此言,此有證人阮氏絨之偵查筆錄及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12-117頁、原審訴字卷第109-126、286-296頁),而衡諸常情,對他人恫稱要傷害家人或將遭毆打之語與要向家人討債之詞相較,前者之威嚇強度及對他人意思決定之拘束力均顯然較高,倘若被告甲○○確曾以傷害阮氏絨之家人或毆打阮氏絨之恐嚇性言語逼迫其就範,阮氏絨之記憶自當相當深刻,但阮氏絨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此言,故被告甲○○是否確曾出此言,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曾以前揭恐嚇手段逼迫阮氏絨從事性交易,是證人阮氏絨之前揭證述,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受甲○○交代安排阮氏絨為性交易,伊在97年5月前確實是高雄市○○區○○○路○○○號6樓「王朝美容護膚店」的負責人,但後來被查獲有為性交易後,就讓渡給一位姓陳的買主;伊沒有做過「色彩護膚坊」的負責人,根本不認識阮氏絨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阮氏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是高
雄市○○區○○○路○○○號5樓「色彩護膚坊」的樓層大哥,每次伊坐計程車到該護膚中心時,都是乙○○帶伊去和男客性交易;乙○○會當場給伊性交易的錢,伊從事性交易的這段期間看過乙○○太多次,樓層大哥們可能不會記得伊,但伊記得他們;伊確實有在樓層見過乙○○,有帶伊去接客,但只有在幫甲○○工作時見過乙○○,次數大約5次以上,不超過10次等語(見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20頁、偵卷㈡第
114頁、原審訴字卷第116、124、289至29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之前曾在『佳麗寶』擔任經理的工作,在『佳麗寶』工作時認識也在『佳麗寶』工作的乙○○,伊便交由乙○○安排阮氏絨性交易工作等語(見警卷㈠第3至4、8頁),是被告乙○○確有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乙情,應堪認定。另觀諸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內容分別為:「從 老潘 :我朋友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98年2月16日1時33分)」、「我上車了,但是現在派工去暖暖了(97年8月27日16時28分)」、「從老潘:如果我要叫,你要算我多少錢(98年1月28日1時21分)」等語之簡訊(見偵卷㈡第77-81頁),而上開簡訊內容中提及之價格、暖暖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不否認此些簡訊內容均係與性交易有關之事項(詳後述),是被告乙○○確有於98年間仍繼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否則應不致於98年間,仍有上揭客人詢價、小姐告知上工地點等內容之簡訊傳送。
㈡雖被告乙○○另以上揭情詞置辯,且提出讓渡證書及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於97年5月23日核發之王朝美容諮詢社負責人變更登記函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2頁),並針對前揭簡訊內容辯稱:第一通簡訊內容他問伊可不可以便宜一點,因為伊沒有做,就沒有回電;第二通是伊打電話到飯店叫小姐跟伊從事性交易,小姐說她被派到「暖暖」,伊便沒有繼續找她做;第三通是叫伊算便宜一點,伊沒有回覆他云云。惟參諸前揭第一通及第三通簡訊內容,均係由綽號「老潘」之人分別於98年2月16日1時33分及98年1月28日1時21分傳送予被告乙○○,且內容亦均為詢問價格,倘若被告乙○○所言屬實,伊在接到第三通簡訊時並未回覆綽號「老潘」之人,衡諸常情,殊難想像綽號「老潘」之人在詢價未果情況下,仍會再次傳簡訊替朋友向被告乙○○詢價,足見被告乙○○於當時應仍繼續從事媒介性交易工作,故其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其因前案而為緩起訴之執行手冊(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然被告乙○○因緩起訴而為社會勞動之執行(履行)時間,係自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社會勞動之執行(履行)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兩者根本不相干,一併敘明。
三、綜上,被告甲○○、乙○○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查本件被告甲○○、乙○○等人,係透過由被告甲○○或綽號「老大」之人將阮氏絨媒介予某應召站後,再由該應召站雇用柯政芳、洪存用等人擔任「車伕」負責接送阮氏絨,至與應召站合作之林志德、乙○○等人擔任現場負責人之美容護膚坊從事性交易,是其等實係透過上開合作模式組成以應召站為中心運作之媒介性交易集團,故應認其等對該媒介性交易集團各個成員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包括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林志德、洪存用與某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及其他擔任「車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就上開犯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甲○○、乙○○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惟本件依證人阮氏絨上開證述可知,乙○○為「色彩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媒介阮氏絨與不特定男客在「色彩護膚坊」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其所為除媒介性交外,尚包含提供性交之場所,此部分應係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故被告甲○○在與被告乙○○具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亦均應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且此部分犯行公訴事實亦已記載,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乙○○之犯行誤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按同一所犯法條,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雖不難,惟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男客不特定,亦即行為對象非同一,於經驗及論理上,固難想像先後圖利媒介、容留不同之女子累月經年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惟圖利媒介、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而侵害社會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故媒介、容留同一女子即證人阮氏絨與人先後多次性交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允當。
三、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甲○○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甲○○等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等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圖牟私利,被告甲○○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迫使越南籍女子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以此從中獲利,其法紀觀念淡薄,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乙○○則假借護膚美容坊之外觀,暗中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影響對一般正常營業按摩店之觀感;並審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乙○○所有行動電話3支,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供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甲○○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手段,促使阮氏絨從事性交易行為似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要件,但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開始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98年5月26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而因被告甲○○係於98年4、5月間便將阮氏絨轉介予綽號「老大」之人未再參與媒介、容留阮氏絨之行為,是被告甲○○前揭所為尚無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餘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等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7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97年8月11日)甲○○協同阮氏絨入境後,即與甲○○共同安排阮氏絨從事賣淫行為,而由甲○○、林志德、乙○○、 王裕毓 、柯政芳、洪存用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妨害風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起,先由甲○○、乙○○透過集團內之共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柯政芳,並指示柯政芳、洪存用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接送阮氏絨至林志德等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護膚坊,再由林志德等人事先與現場之不特定之男客談妥價錢後,由林志德等人帶同阮氏絨進入現場包廂,與現場之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結束後阮氏絨獲取事先約定好之金錢,其餘款項則歸甲○○等人所有等情,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路○○○號5樓「色彩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曾於「色彩護膚坊」多次媒介、容留阮氏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曾證稱:伊透過一位綽號「蘋果」之男子安排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工作,該綽號「蘋果」之男子即為乙○○,因為乙○○有認識,因此伊交由乙○○介紹性交易工作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似謂被告乙○○不僅於「色彩護膚坊」為阮氏絨媒介性交易,阮氏絨於其他美容護膚坊從事之性交易工作亦均係透過乙○○安排、媒介;然此情業經被告乙○○否認在案,而被告甲○○嗣後亦翻異前詞,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是以,證人甲○○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尚有疑義;且倘若乙○○係在應召站中擔任協調、指派小姐至各地從事性交易之職務,其有無必要同時在「色彩護膚坊」擔任現場負責人,實非無疑,從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有於「色彩護膚坊」以外之地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同案被告王裕毓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業經確定在案;另被告林志德、柯政芳、洪存用等人則經原審論罪科刑後,亦經確定在案,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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