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所為94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出生月份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月份之記載,誤載為「8月」,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