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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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零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零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查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係於前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並未該當累犯加重處罰之要件,聲請人以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既係因受被害人乙○○行竊雞腿侵害於前始為此一傷害反擊,揆諸被告並無主動攻擊之不良惡性,又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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