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71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7日委由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黃佳達 向不知情之 洪政義 (黃佳達及洪政義所涉竊盜案件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甲○○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6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停車場,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敲破乙○○所有,停放於上址第4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小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該車內之安全氣囊1個、前座上方燈號控制器1個、ESP煞車系統1組,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人洪政義、證人 黃晨瑋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上址停車場案發地點於98年12月2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5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9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竊盜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除握把部分外,均金屬製成,尖端鋒利,被告既可持之敲破被害人上揭自小客車右後座小三角窗,足認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品行、素行不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依被告犯罪情狀,似屬過重。至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業據被告丟棄(見本院卷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公訴人聲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竊盜罪,仍未思過遷善,顯見僅藉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習性,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遷其劣習等語,固非無見。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攷)。
觀之被告於95年7月16日、95年7月28日、95年8月15日、96年2月間、96年2月21日、98年7月2日因先後犯下6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表,其犯罪之手法或以徒手或以攜帶凶器之方式敲破被害人車輛進而竊取車內財物,與本件攜帶兇器敲破被害人車輛進而竊取車內財物之手法相同,惟被告於95、96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件,與本件發生時已有2、3年之久,雖另於距本件不久前之98年7月2日犯竊盜案件,然究否可因而即遽認被告具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本院斟酌本件具體情況、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程度、被告之前科及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其此次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依比例原則,亦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