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7月12日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7日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因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分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15日、2月15日、5月15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員於同年6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案件,先後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91年7月12日、92年2月27日出所,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判處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