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5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88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轉讓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1月2日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2日,3案接續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案件分別減刑為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自強隧道上方工寮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警員告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