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並經按期還款後,現尚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933,373元(含民間債務135,000元),惟因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800元,平均每3個月另有約有8,000元獎金,原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42,151元,但債務人全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家庭生活費(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醫藥費2,402元、長子教育費2,390元、水電費1,412元、有線電視視訊費560元、房屋稅330元、健保費1,977元、電話費2,981元,合計共22,052元,債務人實際負擔約11,000元,故其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原協商條件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員工薪資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繳款收據、存摺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債務人之收入顯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每月需償還之42,151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既裁定准許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債務人另聲請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即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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