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行「 裝翠妙 」更正為「 莊翠妙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係駿安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卷附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7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宜蘭縣○○鄉○○路○○號1樓駿安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10日7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其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駛入禁行聯結車之上開路段,且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謝婉婷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往臺北縣○○鎮○○路對向而來,因煞車操控不當失控打滑,迎面撞擊由甲○○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致謝婉婷受有外傷性休克、腹部、骨盆重壓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經警至現場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婉婷之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 鄭家欣 、裝翠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謝婉婷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不良,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該營業曳引車駛入上開肇事地點,且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影響對向車道上往來車輛之通行,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可憑,被告因此違規之行為致謝婉婷駕車衝撞該車致死,顯有過失。再被害人謝婉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休克、腹部、骨盆重壓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且其過失與對向車道由謝婉婷駕駛機車因而車禍肇事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駿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即主動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酌情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