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11月9日」應更正為「11月8日」。另查,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