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交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經抽血檢驗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0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機車上路且肇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發生交通事故之對方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7003130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被告亦因本件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右大腿股骨幹骨折,行動不便,須杵柺杖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4頁、第1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建議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