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陶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觀諸該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因必須奉養年邁母親以及小孩,懇請鈞上准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所載事實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18頁),並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值黏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1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犯行,科刑範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構成累犯,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核無法定減刑事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須奉養年邁母親及小孩,懇請准予減輕其刑等語,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不當,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