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甲○○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鐵鑿壹支、鐵鋸貳支,均沒收之。
甲○○、乙○○、丁○○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鐵鑿壹支、鐵鋸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丙○○僱請甲○○,甲○○再邀請乙○○、丁○○,此四人就搬運七里香2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甲○○、乙○○、丁○○僅係協助丙○○搬運贓物,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及丙○○係本件主謀,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長鐵鑿1支、鐵鋸2支係被告乙○○所有而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