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80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7月3日起至132年7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306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24個月內按年息4.75%,嗣隨財政部公佈之保單分紅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兩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4年5月11日止已逾兩期本息未繳起即未繳納本息,迄欠本金3,876,2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