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楊秀稜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美路2段與彰新路2段
107巷交會路口處,不慎與 陳敏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成傷(楊秀稜於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敏慈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因發現當時己經送醫楊秀稜涉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楊秀稜之血液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3.9mg/dl,即百分之0.2739」,以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增列「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秀稜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7個月,即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終致肇事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73.9mg/dl,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本次犯行已為其第二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次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7號被告楊秀稜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稜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然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待結束飲酒後,先由其友人將之載往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其停放機車之地點,楊秀稜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該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楊秀稜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新路2段與該路段107巷交會路口處,不慎與陳敏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成傷(楊秀稜於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因發現當時己經送醫楊秀稜涉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遂請當時救治楊秀稜彰化基督教醫院對之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並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79.9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敏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