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3、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補充證據:「被告林炎隆本院自白認罪之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姊姊、父親、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林炎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炎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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