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炳輝
詹金木楊春福陳義豊李依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34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炳輝、詹金木、楊春福、陳義豊、李依靜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63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記帳單、贓款等物,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等賭博器具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時,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所以另立特別規定,原因無非在賭博行為有損於社會風氣,當場賭博之器具,既足用於賭博行為,若任令其在外流通,而遭他人用以賭賽,於善良風俗並非有益,是以將其定性為刑法上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律沒收之。因此,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當係指賭博當場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性質上於賭博遊戲之進行不可或缺,並可重複用於賭博遊戲者。而賭博行為於社會風氣有害之原因,係在賭客基於對輸贏與否不確定之射倖性博取金錢,若非以金錢為注,於社會風氣難謂有損,譬如麻將、撲克牌遊戲等,若去除博取金錢之要素,並非在法律禁止之列。是以此處所謂「賭博遊戲」,並非僅止於賭客用以決定勝負之遊戲本身,尚應包括賭客間用以表彰遊戲結束後,何人得以獲取金錢,何人應給付金錢之機制。從而,賭博當場用以記錄賭博輸贏之物品,亦屬對於賭博遊戲之進行不可或缺,如其可以重複供賭博遊戲使用,如籌碼、代幣等等,亦應在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之列,以達立法目的。
三、經查:被告謝炳輝、詹金木、楊春福、陳義豊、李依靜等5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撲克牌10副,業據被告陳義豊供稱:撲克牌10副是今天供大家賭博用的,算是大家共有的,我們都是由上一次贏最多的贏家出100元購買撲克牌供下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0頁);編號2之記帳單係被告謝炳輝所有,當場用以記錄賭博輸贏之用;編號3、4之現金,則分別為被告詹金木、楊春福所有於現場遭查獲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謝炳輝、詹金木、楊春福、陳義豊、李依靜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24至29頁、第36至41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7頁、第119至12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76頁)。則扣案物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保管字號│├──┼─────┼──────┼──────┤│1│撲克牌│10副│士檢108年度│││││保管字第867│││││號編號1│├──┼─────┼──────┼──────┤│2│記帳單│2張│士檢108年度│││││保管字第867│││││號編號2│├──┼─────┼──────┼──────┤│3│現金│新臺幣600元│士檢108年度│││││保管字第867│││││號編號3│├──┼─────┼──────┼──────┤│4│現金│新臺幣200元│士檢108年度│││││保管字第867│││││號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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