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7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7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浩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276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浩笙│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86%│││675161││7月04日起│8月04日止││││6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232%│││││8月05日起│5月04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6%│││││5月05日起│││├──┼───┼─────┼──────┼──────┼───────┤│002│新臺幣│林浩笙│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6.16%│││116254││6月07日起│7月07日止││││3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7.392%│││││7月08日起│4月07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6.16%│││││4月08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浩笙於民國106年8月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703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6年8月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林浩笙於民國106年8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3期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62%,第4期至第84期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率5.1%,按月計付。
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6月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914,15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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