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皇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皇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鄂皇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具個人財物隱私之物件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及兆豐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3日18時28分許,假冒愛貓園網站員工、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怡伶 ,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24筆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利用新竹縣○○鎮○○路○段○○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又於同日20時50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99,999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陳怡伶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鄂皇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5936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425號函暨檢附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ATM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彰銀及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及兆豐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將填補告訴人損害,願以每月給付5000元分期償還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及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明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亟於貸款,輕信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偶發觸法,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並願意每月還款5,000元予告訴人等語,此有本院108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上述和解方案亦經據告訴人同意,於被告依約履行上述條款之前提下,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認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負擔,乃屬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以示警惕、衡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固並非已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告訴人│新臺幣│一、自判決確定時起,共分為32期,於每月月底給付││陳怡伶│158,999元│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為││││3,999元。││││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