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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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張若彤 即 張英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5年3月23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8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
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132條、第134條等規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利率上限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又上開修法並無溯及適用已轉讓之債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
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決議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決議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㈢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發生之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因不知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減縮之債權僅限於尚未出售之債權,本件債權銀行於修法前已出售債權,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減縮利率之理。是異議人已受讓原銀行依原契約對相對人可主張之權利,異議人依原契約主張,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件債權主體已變更為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之規範,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由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
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於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
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四、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縱使債務人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日前發生,然自是日起向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違背。
五、再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六、查本件相對人係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該銀行讓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予異議人,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65,787元,及其中63,951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則異議人既係受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認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