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義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玻璃球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啟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9月8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公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於同日19時30分,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3樓之2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即於偵辦員警發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帶同員警前往上開租屋處,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時所用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及塑膠鏟管1支供警扣案,並自首坦承犯行。嗣於同日17時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啟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72號第6、36頁背面,偵卷第261號第7、29頁,本院卷第29、31至32頁),其於104年9月8日、10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72號第7至9頁,偵卷第261號第15至17、51頁,本院卷第26頁);此外,復有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及塑膠鏟管1支扣存在案,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1號第11、12、14、20、2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7
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為逮捕之員警主動交付吸食器等物,並坦承犯罪,員警因而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1號第6頁背面至7、1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罪,尚知認錯,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就本次犯行,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V」
、「碰阿」之男子所取得,並提供「碰阿」之行動電話門號,然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日彰檢 宏果 104毒偵2072字第1323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器村業務,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61號第45頁背面、4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為免被告再度用於犯罪,茲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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