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申辦上開門號後之不詳時、地,將其上開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補充為「於申辦上開門號後之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年12月15日、16日依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3000元、20000元至指定之 洪楨雅 (所涉犯行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帳號為05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補充為「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3,000元、20,000元至指定之洪楨雅(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申辦之帳號為05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該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連麒勝 2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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