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IKASUYENI(張耶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緩字第2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八號案件,扣案護照貳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TIKASUYENI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1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114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護照2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財產所有人居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18號緩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16日確定,114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本案員警查獲偽造護照1本、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而生之護照1本,有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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