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因不滿乙○○對甲○○之母徐 張金環 提出侵占案之告訴,致 徐張金環 遭警依法拘提,欲要求乙○○撤回對於徐張金環之侵占案告訴,竟基於傷害父親乙○○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下巴一下,致乙○○向後跌倒,再持乙○○作為柺杖之木劍毆打乙○○之胸部四、五下,隨即攜帶拐杖離去,致乙○○受有下唇內側面黏膜撕裂傷、右下犬齒搖動、右下第一大臼齒搖動、左胸前、腋窩前有挫傷、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乙○○爬起後,隨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我並沒有打他。當時我母親搬家時,沒有向法院報備,所以受到警察局拘提,所以我就去問我母親什麼事情,我就問我父親怎麼回事,我父親就說不要講了,要趕我走,我說要把事情搞清楚,我父親就從身旁拿出一個木劍,我就要搶下木劍,因為在搶木劍的過程,可能推他,導致他跌倒,因為我身後就是樓梯,我為了不讓我自己跌倒,所以我才要搶下木劍。我並沒有傷害他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26號偵查卷第7至9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1917號第12、13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證述在卷,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告訴人乙○○案發當日有報案,警員 謝定國 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兒子毆打,且告訴人嘴唇有流血之事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謝定國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足佐。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告知警員其將要去找父親談論母親的事,經警員詢問是否需要陪同或協助,經被告拒絕;約過30分鐘後,被告又持一把木劍至長泰派出所,並告知有與父親發生爭執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派出所警員 蔡呈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前揭99年度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39、40頁)。告訴人受有受有下唇內側面黏膜撕裂傷、右下犬齒搖動、右下第一大臼齒搖動、左胸前、腋窩前有挫傷、左側第6根肋於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3月1日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木劍照片2張,在卷(同上卷第11、12頁)可稽。是告訴人乙○○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其父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乙○○對徐張金環提出侵占案之告訴,致徐張金環遭警拘提一事,而至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將告訴人之木劍接住,並對告訴人推他一下,因為用力過猛,所以他就重心不穩摔倒,後來他就進去房間裡面,發生乒乒砰砰的聲音,告訴人好像有撞到擺放在旁之鐵製事物櫃,可能是因此造成之傷勢等語(同上卷第13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而發生身體接觸。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下唇內側面黏膜撕裂傷、右下犬齒搖動、右下第一大臼齒搖動、左胸前、腋窩前有挫傷、左側第6根肋於骨骨折之傷害,苟非係因被告出手毆打其嘴部及以木劍毆打胸部,豈會造成如此之傷勢。證人即告訴人乙○○復證稱:我鐵門一打開,他就用拳頭往我下巴攻擊,因為我的牙齒是假的,所以我的假牙就割到口腔的皮膚,而且原來真的牙齒已經動搖,被打掉之後,整個真牙就掉了,假牙就不能夠合嘴使用,要植牙。(問:你說你的肋骨如何斷裂?)他往我下巴打下去之後,我就往後倒,他就拿我的木劍打我,當時因為是冬天二月,有冷風,腳會酸軟,所以才要拿木劍當拐杖。(問:你說被告拿你的木劍打你,打你幾次?)打我四、五下,等他走之後,我才爬起來,之後我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才來現場,我滿嘴都是血,承辦警員才叫我去醫院開診斷證明,再去派出所,因為那天二月二十八日是星期日,診所沒有開,所以我才在三月一日去臺北縣立醫院就診」等語(原審卷第25頁)。經核亦與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法論科。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欲父親撤銷對於母親之侵占案告訴,竟不思以理性協商解決事情,任意訴諸暴力,且造成被害人口腔內撕裂傷、牙齒搖動及肋骨斷裂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於犯罪後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略以:告訴人與其妻張金環育有4男1女,次子 徐志成 原約定負擔4分之1扶養費,以每月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張金環帳戶,再由張金環轉交告訴人之方式支付,詎張金環收受扶養費匯款後,分文未給,致告訴人生活陷於困難,告訴人始對張金環提出侵占告訴,而張金環被訴後,經傳訊均未到庭,終遭警拘提,張金環及其子即被告徐逸洲竟因此心生不滿,被告並於99年2月27日13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內側面黏膜撕裂傷、右下犬齒搖動、右下第一大臼齒搖動、左胸前、窩腋前有挫傷、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審對此無理暴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顯然過輕等語為由,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被告枉顧人倫任意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不法犯行,並無悔意,因此告訴人上開請求顯有理由」云云,經查告訴人與其家人不睦已久,偶有爭執即為爭訟,衡酌被告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尚非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