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亞賀
(原名: 朱天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2月,惟至104年4月23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係數罪併罰),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另又犯有非屬羈押依據條文所列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等罪,各係最輕本刑為7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參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遭路過之丁○○發現時,當場亦有多次欲逃離現場規避刑責之行為(此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甲○○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2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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