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吳春龍
被   告  蔡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張文彥 所有並由訴外人 何宜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9,045元(即工資864元、塗裝
5,011元、零件3,17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張文彥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7,021元(即工資864元、塗裝5,011元、零件1,14
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從後方碰撞到前方的車子,確實是伊的錯,
但只稍微碰到一下而已,沒有造成什麼損害,認為原告請求
之金額太高了,願意賠償2、3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何宜庭
之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期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認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有其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告並考量零件折舊之因素,
請求原告賠償7,021元,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
以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2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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