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通
黃興龍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4號、第4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小時。
黃興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啓通為「保證責任臺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合作社」(下稱保證責任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綜攬保證責任合作社之業務,黃興龍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啓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起,雇用印尼籍勞工 亞努 (Masngud,0000年0月0日生)從事操作鏟土機進行肥料半成品分篩作業,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其與工作場所負責人黃興龍原均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新進勞工應實施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屬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鏟土機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未對新進勞工 亞奴 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鏟土機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亦疏未於鏟土機上裝設安全桿連鎖裝置,致使亞努於105年4月21日8時38分許,在保證責任合作社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廠房內操作鏟土機時,將頭伸出駕駛座左上方查看,誤踩左腳踏板,鏟斗臂因而上升,將亞努頸部夾壓於鏟斗臂油壓桿與駕駛座上方斗蓬間,迄亞努鬆腳後,油壓桿下降,亞努則跌座回駕駛座,因此導致頸部壓迫、窒息,於同年月22日12時58分呼吸衰竭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啓通、黃興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代理人 蘇博文 、被害人家屬 普吉 之指述、證人 蔡武郎 、李炳慧之證述、被害人亞努之基本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6年8月24日勞職中1字第1060409555號函、案件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黃啓通為被害人亞努之雇主,依法負有防止危害之義務,卻疏未於鏟土機上裝設安全桿連鎖裝置,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生被害人勞工亞奴死亡災害,核被告黃啓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漏論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名,然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法條後,一併審理。被告黃興龍受僱於黃啓通,非被害人勞工亞努之雇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啓通、黃興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啓通並具有雇主身分,其等本經對於工作場所內之勞工安全予以適當之注意,然被告黃啓通非法雇用被害人亞努,在未為適當安全教育前,令其操作鏟土機,更因未設置安全設備,且未實施定期檢查,導致被害人亞努在不熟悉之情況下,不當操作鏟土機而受傷死亡,生命法益已無從回復,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違反義務之程度亦不輕。本院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中積極透過外交管道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實際賠償損失,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有委託書、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已有彌補過錯之實際行動。再斟酌被告黃啓通育有5名子女,均已各自成家,僅被告黃興龍及其配偶、2名幼年子女與其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2人均領取固定薪水,月收入各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被告黃啓通國小畢業、被告黃興龍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啓通曾因竊盜罪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黃興龍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件犯罪性質上屬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之惡性有別,而被告2人均無相關之犯罪紀錄,尚難謂經常性、反覆性疏於注意而致生災害之情況,再其等於偵查中已經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因此付出相當代價,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3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各6小時,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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