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坤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坤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坤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一)彭坤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2日上午6、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彭坤榮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4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為警盤查,復於106年9月4日晚上11時42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坤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且被告於
106年9月4日晚上11時42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