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許乾義 相對人 謝福鑫
劉玉琴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為取回擔保物,聲請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16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苗院傑民詳106聲116字第022633號通知、106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書、106年6月7日苗院美104司執全恭字第1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收案紀錄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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