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零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
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者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簽立申請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於92年8月18日起代償被告於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規定,就原告代償款項,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6月21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6,437元(其中本金350,997元、
手續費15,440)。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查,信用卡代償申請人於發卡後24個月內,應按月繳付以代
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得繳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
此為兩造代償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代償
帳款,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