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883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598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並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漢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至文豐街13巷之無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時,與沿文豐街13巷由西往東亦行駛至前揭交岔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董清元 ,因三商街與文豐街13巷車道數相同,且異議人之本件車輛與董清元之機車均同為直行車,行駛於左方之異議人未禮讓行駛於右方之董清元先行,致異議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董清元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7年8月23日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並於98年6月16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查。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董清元發生擦撞事故,當時已通過該交岔口3分之2處,係因董清元騎乘機車突然撞上始發生車禍,異議人並無違規,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罰鍰處分,異議人深感不服,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6日為上開裁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董清元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示內容,該交岔路口為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分向設施管制之路口,異議人之車輛行向為左方,董清元之車輛行向為右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析肇因,異議人之肇事原因,即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一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紙在卷可稽,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典尉 到庭證述無訛。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即屬有據,受處分人所辯,要非可採。
(三)又異議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於
97年9月4日寄至「高雄市○○區○○路○○○號」,而郵政機關則以地址欠詳為由退回,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0月2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7853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一節,有本件舉發單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退回郵件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785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98交聲字第1883號卷第14、43至46頁),而受處分人自78年5月30日起迄今之戶籍地乃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情,有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7頁),是原處分機關查明上開公示送達係有瑕疵後,業已自行撤銷其於98年4月29日作成之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定,另於98年6月16日而為本件裁定,改以最低罰鍰600元裁罰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0980025999號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四)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
6日時,曾以高監自字第0980025999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同意撤銷原有瑕疵之裁決處分,並另定受處分人得於98年6月26日前到案繳納最低罰鍰等情,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交抗卷第11頁),而受處分人亦因而於98年6月12日提出申訴函陳明不服之意,並拒絕繳納罰鍰600元一事,亦有受處分人申訴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2頁),足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有瑕疵之裁決後,曾再度給予異議人一定之到案陳述期間(98年6月26日),並以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最低裁罰基準予以裁罰,異議人尚因依此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其意見,上開受處分人未合法送達之瑕疵,自應已視為補正,難謂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裁決程序即屬適法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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