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4號、98年度偵緝字第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或金融卡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土銀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任由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丁○○於97年8月12日,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該網站有詐騙集團所張貼販賣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因而依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經雙方協議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成交,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認與之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欲販賣其數位相機,而於同日零時7分21秒將6,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對方所給予之帳戶即甲○○前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以甲○○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殆盡。嗣因丁○○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與賣方聯絡以確認是否收到匯款,未得回應,商品亦未寄達,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丙○○於97年8月13日,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該網站有詐騙集團所張貼販賣衛星導航器之虛偽訊息,因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若要購買商品,需先匯款至甲○○前開土銀高雄分行之帳戶內,當日下午即會寄出貨品,丙○○因而陷於錯誤,認與之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欲販賣其衛星導航器,而於同日15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12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以甲○○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殆盡。嗣因丙○○遲至同年月15日均未收到商品,撥打所留0000000000號與賣方聯絡,亦未得回應,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乙○○於97年8月14日,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該網站有詐騙集團所張貼販賣MioC720汽車衛星導航器之虛偽訊息,因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若要購買商品,需先匯款至甲○○前開土銀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乙○○因而陷於錯誤,認與之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欲販賣其汽車衛星導航器,而於同日9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以甲○○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殆盡。嗣因乙○○遲未收到商品,撥打對方所留行動電話與賣方聯絡,亦未得回應,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固不否認上揭土銀高雄分行帳戶為其所有,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7年9月11日雄存字第097000098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年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丁○○、丙○○、乙○○因分別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由詐騙集團所張貼之虛偽販賣商品訊息,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進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確實為欲販賣商品之賣家,遂分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如數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7年9月11日雄存字第097000098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年交易紀錄各乙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犯罪集團成員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利用被告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前開犯罪之工具。
(二)被告雖辯稱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惟其所述如何遺失等情,其於98年2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其帳戶是3年前在軍中要求辦的,後來就沒有再使用,於97年間遺失不見,其只有收到台南警察局的通知書云云;於同年4月14日偵訊中則稱其開戶後沒有動,第1次被傳喚時才知道金融卡遺失,傳喚在台南,但其沒有去,是在98年1月份的事;存摺由媽媽保管,金融卡由其保管,放在皮包內,隨身攜帶,都沒有使用,因都沒有存款,所以沒有使用金融卡,遺失後並沒有去銀行掛失,不知道為何有人會知道其金融卡密碼云云,惟其所述遺失時點,前後顯不一致,且其前開帳戶既已無錢,無須隨身攜帶金融卡?既係隨身攜帶,何以皮包等物並未一同遺失?又既係隨身攜帶之物,何以遺失時均未發覺,直等到第1次傳喚時始查知?所辯顯與常情有異,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倘被告確實遺失該金融卡,何以均無報案資料?復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再者,金融卡之密碼,他人甚難知悉,倘前開金融卡確係遺失,何以該金融卡剛好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且詐騙集團又剛好知悉該金融卡密碼?足徵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等情,尚難採信,前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任由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末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印章,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為他人取得金融卡以供他人使用,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丁○○等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3844號),因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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