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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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實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籃健銘 律師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4日就被告所承攬「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本案工程)中之『防水材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稅後總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584,649元,而㈠原告於96年6月6日業將系爭工程完工,目前被告尚結欠原告之工程尾款為705,290元,至於⑴被告主張:曾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有關「滲透結晶防水材」項目中之部分工程,其價金為37,600元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⑵原告僅負責代購交貨材料(見系爭契約中訂購內容項下:「4、PS板1"(純售料,不予退貨)」),並未負責施工,故無逾期完工之問題。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日,致無從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又政府採購法所訂之公共工程合約中有關違約金之標準,係按日扣款總工程金額之千分之1,最高上限達總工程金額之百分之20時,即不得再扣款,若本院認為原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則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標準實屬過高,請酌減之。㈡被告在訴外人臺東大學對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⑵款後段之約定,結算並應給付原告所存留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26,817元。㈢原告於96年6月6日完工後,以於96年5月30日所簽發之96年5、6月份、票號為TU00000000號、以被告為買受人、內載銷售額為715,223元、營業稅為35,761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1紙,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705,289元。但被告卻惡意遲至96年7月18日始將該發票退還原告,致遲誤須於96年7月15日前申報退稅之期限,始原告受有發票稅額35,761元之損失。故請求㈠工程尾款、㈡保留款之部分,係依系爭契約及該契約第三條第⑵款後段;㈢發票稅額損失之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705,289元,及自96年12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126,817元,及自96年12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發票稅額之損失35,761元,及自96年7月16日(即原告認為申請退稅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32頁至第233頁}。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仍有系爭工程之⑴尾款705,289元、⑵保留款126,817元尚未給付予原告。但上開合計834,612元之款項中尚應扣除下列款項:㈠曾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滲透結晶防水材」項目中之部分工程之價金37,600元。㈡被告經原告通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後,原告即於96年3月22日傳真被告,並確認系爭工程應96年4月22日施作完工。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卻為96年6月6日,已逾期45日,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完工違約金為697,855元(計算方式:總價金2,584,649元6/100045天=697,855元)。況系爭工程係為配合臺東大學招生之用,屬限期完工之工程,遂有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若原告有異議,自應在簽約前提出。另原告雖曾以系爭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但被告對該發票內所載之銷售金額仍有爭議,故被告自無支付之義務,乃於96年7月18日將該發票退回原告,故原告主張損失系爭發票稅額35,76
1元乙節,顯係原告內部問題,並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33頁至第234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34頁至第23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承攬「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之工程契約(即本案工程),契約金額為348,800,000元、完成履約日期為96年7月1日(第197頁:臺東大學驗收紀錄)。
二、原告於95年6月14日就被告所承包前揭契約之『防水材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一、訂購內容之項目:1、屋頂及露台EPDM雙層防水斷根毯;2、廁所複合式防水材;3、滲透結晶防水材;4、PS板1"(純售料,不予退貨);5、稅前之總計為2,461,570元」(若含稅則總金額應為2,584,649元)等情(即系爭契約)。
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係指原告)如不依造合約規
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係指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6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材料款內扣除。」(第9頁:該契約書影本)。
三、被告目前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合計原為705,289元{計算方式為:2,584,649元(總價金)-775,300元(即定金)-927,420元(即第1期工程款)-48,300元(即廁所複合式防水材,由被告收回自行施作230平方公尺之含稅價金)-126,817元(即保留款)-1,522元(即工程險)}。
四、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⑵款後段約定「..5%保留款待完工驗收後結算現金給付」(第9頁:系爭契約書影本),目前被告所預留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合計為126,817元{計算方式:
2,536,349元(總價金2,584,649元-原告自行施作之價金48,300元)5%}。
㈠本案工程之初驗複驗程序已於96年10月24日完成(第192頁:國立臺東大學98年8月4日東大總字第0980004337號函)。
至於98年4月8日、98年4月9日、98年4月29日之驗收紀錄及應改善之缺失明細事項中,並無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項目(第196頁至第207頁:國立臺東大學98年8月4日東大總字第0980005371號函暨所附本案工程之驗收紀錄及應改善之缺失明細表。第208頁:對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
五、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94號裁定:「債權人(係指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係指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第218頁:上開裁定書影本)。
㈠嗣原告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為被告供
擔保236,000元後,為假扣押執行(第221頁、第225頁:該提存書、執行命令影本)。
㈡被告則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為原告供
擔保705,128元後,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第223頁、第227頁:該提存書、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函影本)。
六、被告曾傳真原告,內載「臺東大學人文學院防水工程施工時間:1、屋頂防水毯可以施工日期96年3月20日、預定完工○年○月○日。2、廁所及水箱可以施工日期96年4月1日、預定完工○年○月○日」(前揭○係表示空白,第37頁:原告上開傳真影本)。
㈠原告於96年3月22日傳真回覆被告,內載「臺東大學人文學
院防水工程施工時間:1、屋頂防水毯:進場時間96年4月9至10日、預定完工96年4月22日完工,2、廁所及水箱:進場時間96年3月30日至4月1日、預定完工96年4月13日」(第37頁:被告上開傳真影本)。
七、原告在系爭工程於96年6月6日完工後,為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乃於96年5月30日簽發96年5、6份、票號為TU00000000號、以被告為買受人、內載銷售額為715,223元、營業稅35,761元之統一發票(即系爭發票)1紙,於96年6月23日交付被告。嗣被告對發票內所載之銷售金額有爭議,遂於96年7月18日將該發票退回原告(第13頁:該統一發票影本)。
㈠原告於96年7月24日以臺東大同郵局56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
告96年7月21日臺東大同郵局1820號存證信函,並通知被告「..本公司送交96年6月25日票號TU00000000、金額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整發票乙份作為請款憑證,然貴公司卻無故退回,貴公司無故退回發票至無理由,特予寄回貴公司(如附件),並請即予付款..。」(第140頁:前揭存證信函影本)。
八、兩造對卷內之系爭契約、請款單、原告所出具發票日為96年5月30日系爭發票、原告所出具96年5月30日之責任施工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文件、網路電子郵件暨所附文件、照片等,均為對造所收受,並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九、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請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37頁):
一、被告主張:曾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滲透結晶防水材」項目中之部分工程之價金為37,600元,應從尾款中扣除之,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45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扣除違約金697,855元,有無理由(若本院認有違約金時,則該違約金約定之標準,是否過高)?
三、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遲至96年7月18日始將該發票退還原告時,已遲誤須於96年7月15日前申報退稅之期限,請求應賠償原告受有系爭發票稅額35,761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主張:曾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滲透結晶防水材」項目中部分之工程,金額為37,600元乙節。經查:依系爭契約內約定「滲透結晶防水材」項目之金額為132,000元(第9頁:
系爭契約影本)。另被告於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中陳述:「(是否補陳本院卷第28頁所提代原告施作滲透結晶防水材應扣37,600元之證據單據?)..這張實領金額為6,580元的請款計價單,是今日庭呈預算表中代雇工項目的費用,其他費用沒有單據可提出...。」等語(第89頁:該日筆錄)。惟依原告所提之前揭預算表,僅係在極簡略之自製表格項目中,除列有「代雇工:6500元」之文字記載外,別無其他足資佐證曾為被告施作前揭工程之證據資料(第92頁:該預算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
二、至於原告在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部分?經查:㈠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⑸款約定「領取最後一次工程款時附責
任施工證明書。」、第九條「施工期間所需撘架、水電由甲方(係指被告)提供,乙方(係指原告)自備器具」、第十條「本工程數量依業主合約數量總繼承攬,並依照圖說粉刷表施作,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雙方不得要求增減價」、第十一補充條款4、「施工面由甲方清理含整平或修補後交與乙方,細部清潔責由乙方自理」,故由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應分別由原告為:需附責任施工證明書、自備器具、依照圖說粉刷表施作、細部清潔等情,故可認定原告在系爭工程,除系爭契約訂購內容第4項有關PS板之部分,係單純售料外,自應包含系爭工程之施工。此由被告在本院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中陳述:「一、係爭契約訂購內容第4項有關PS板部分,被告委託原告採購,因此合約書還特別記載單純售料。二、至於其他防水材之施作部分,當然包括施工。」等語可資佐證。另參諸:被告曾分別於96年7月21日以臺東大同郵局18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貴公司(係指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工完成至今尚未測試防水效果『(屋頂水箱牆面漏水缺失尚未修復完成)』..」等語(第29頁至第30頁:上開存證信函影本)、96年7月25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182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二、有關防水漏水缺失,貴公司乙○○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下午四點親自至臺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工地,並由本公司林經理陪同勘驗水箱漏水缺失(一一五受水室),確實有漏水無誤陳先生答應近日中會派人前來將『漏水缺失修復』....。」等情(第51頁: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原告亦於96年7月27日以台北57支局六張犁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有關水箱漏水..,本公司立即於96年7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貴公司林經理表示祇有一樓水箱有一處稍有漏水,屋頂水箱及其他位置並無漏水..。」等語(第52頁至第53頁:該存證信函)。復有被告先後於96年8月23日、28日傳輸系爭工程有關屋頂部分漏水及漏水位置之照片,至被告在YAHOO之K34936@yahoo.com.tw信箱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照片(第55頁至第58頁:該日傳輸資料),與臺東大學營繕組助理 徐明燦 於97年6月5日傳輸系爭工程中有關聯合辦公室之漏水位置及照片,至被告信箱之電子郵件資料(第102頁至第108頁:該日傳輸資料)在卷可稽,足顯原告在系爭工程,自應包括施工,應為昭然。
㈡另被告陳述:系爭工程係為配合臺東大學開學、招生之用,
屬限期完工之工程,故該工程需事先緊密安排、環環相扣,期能如期完工及交付等語(第165頁、第167頁:被告97年11月6日辯論意旨狀),及參諸本案工程之金額為348,800,000元、於96年7月10日完成履約等情(第197頁:本案工程驗收紀錄)。則系爭工程之金額僅係2,584,649元,且僅占本案工程之極小部分工程,按常理亦應有完工日之約定,茲以配合本案工程之完工,自屬當然。經查:被告曾傳真內載「臺東大學人文學院防水工程施工時間:1、屋頂防水毯可以施工日期96年3月20日、預定完工○年○月○日。2、廁所及水箱可以施工日期96年4月1日、預定完工○年○月○日」(前揭○係表示空白)之文件予原告第37頁:被告上開傳真影本)。而原告於96年3月22日即傳真回覆內載「臺東大學人文學院防水工程施工時間:1、屋頂防水毯:進場時間96年4月9至10日、預定完工96年4月22日完工,2、廁所及水箱:
進場時間96年3月30日至4月1日、預定完工96年4月13日」等情之文件予被告(第37頁:原告上開傳真影本)。據前揭傳真內容所示,96年4月22日應係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應無疑義。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係指原告)如不依造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係指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6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材料款內扣除。」所示(第9頁:該契約書影本),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既為96年6月6日,則逾期完工之天數即為45日,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完工違約金合計應為697,855元(計算方式:總價金2,584,649元6/100045天=697,855元),應可認定。
㈢至於政府採購法第3條雖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僅係規範前揭機關之採購行為,惟系爭契約僅係兩造私人間之私法契約,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範圍,自屬無疑。另原告係於79年11月29日設立、資本總額為7,000,000元、登記所營事業甚為廣泛,涵蓋:「聚胺脂(PU)防水材料、填縫材料、彈性舖設材料、無縫地板材料、環氧樹脂等塗料製造加工買賣及材料、加以施工補漏補裂業務。防水劑、防水材料製造加工買賣及有關防水工程承包、加以施工補漏業務。建築五金、鋁及不銹鋼、塑膠鋼門窗、地面硬化粉及材料加工買賣業務。食品、農產品、針織品、毛衣、手工藝品買賣及外銷。防熱磚、防熱材料製造買賣業務。水電材料、木材、油漆、裝潢材料及化工原料之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銷售。運動場地用設備工程業。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程業。運動器材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裝設品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建材零售業。」等項目, 林林 總總數十項(第183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據此,應得推知原告自設立至今,所從事或承攬之營建工程應不計其數,對契約之簽訂應甚為熟悉及謹慎,故對系爭契約之條文,應得堪信原告係在詳閱後始為簽立。況原告對系爭工程係為配合臺東大學開學、招生之用,應於期限內完工等情,應為知悉,故若對逾期完工違約金之標準有異議時,自應在簽立系爭契約時及應提出,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書,自應就所簽立之契約內容負其法律效果,實不宜事後再為爭執,乃為當然。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標準過高乙情,尚難認有理由甚明。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系爭發票稅額35,761元損失之部分: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提出在票面上蓋有『作廢』戳印之統一發票第一連存根
聯影本,並據以主張有發票稅額35,761元損失之系爭發票,係於96年5月30日所簽發之96年5、6份、票號為TU00000000號、以被告為買受人、內載銷售額為715,223元、營業稅35,761元、為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705,289元,而於96年6月23日交付被告,嗣被告對發票內所載之銷售金額有爭議,遂於96年7月18日將該發票退回原告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據此,兩造確係因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是否正確,尚未能達成一致,被告始於收受系爭發票26日後,將該發票退回原告等情,應堪認定。衡諸:
系爭工程之內容、兩造曾多次以卷內所示存證信函協商缺失之補正、工程尾款核對之繁瑣等性質,據此,難謂被告未在收受系爭發票之26日內,就系爭工程尾款達成一致之協議後,遂將系爭發票退還原告乙節,即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應可認定。
㈡至於原告若未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所
定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前期之溢付營業稅額,自得敘明延宕之理由,依相關規定向國稅局辦理退稅,此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詢問後,所製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第228頁至第229頁),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前揭補救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一、原告有否以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銷售額?二、系爭發票為何蓋有「作廢」之戳記?提示第228頁至第229頁就申請銷售營業稅退稅事宜,電詢國稅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據此,難認原告就是否確受有該稅額損失之真偽,已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復未就:被告另有其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營業稅35,761元損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職是,難謂原告所主張:受有前揭營業稅額之損失,係來自被告故意加害之事實為真,應為灼然。
陸、綜上所述,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合計為834,612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⑵受有營業稅額35,761元損失,係來自被告故意加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理由,⑶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另被告主張:⑴應扣除曾為原告施作「滲透結晶防水材」項目之金額37,600元,並無理由。⑵應扣除原告逾期完工45天之違約金697,855元,為有理由等情,均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6,757元(計算方式:834,612元-697,855元),應堪認定。
二、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在136,757元,及自96年12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另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67,867元,應予准許之金額為136,757元,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百分之85、被告負擔百分之15,並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學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90 號判決(98.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度 建上易 字第 1 號(99.04.1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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