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仁原名陳獻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聲減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仁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投票行賄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仁(原名陳獻章)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經鈞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另案之偽證罪減刑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三號、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號),雖曾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上開偽證罪等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投票行賄罪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係屬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前開三罪即應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投票行賄罪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確定日為前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前,而上開偽證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是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詳下述)、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確定裁定,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0號判決意旨業已失效,附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各刑合併刑期之上限標準,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即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受刑人所處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六、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云云。惟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此部分減刑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