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文字用語上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要件之實質內容,且均得減輕其刑,不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據此,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另被告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刑事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將其所有於80年2月27日開戶之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1日,由當中1人撥打乙○○之電話,並對乙○○詐稱要辦理退稅事宜,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分3次合計匯款新臺幣20萬9946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供述。被告辯稱於申辦帳戶於92年8月13日辦理掛失補發並申請語音服務,係要供存款使用,後連同皮包遺失,身分證亦一同遺失,於隔1、2星期後,有辦理掛失,未將密碼告知他人等語。然被告既為存款使用而申辦帳戶,卻未曾使用,而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且自同日8月14日起就已有異常交易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領取身分證後,分別於88年5月17日、89年10月19日,91年6月19日、
92年7月16日、93年9月21日、94年10月12日、95年11月9日辦理補領、換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與被告所辯遺失之時間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及匯款等情。
3、被告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另本案為於95年7月1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共犯、累犯、數罪併罰、自首等事項,於95年7月
1日刑法施行後,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4年上4634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三、至報告意指另謂被告上揭犯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故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惟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