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被害人,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逃避警方追查,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內,將其於95年9月2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的遠傳門市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小胖 」之成年男子使用,任由「小胖」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嗣「小胖」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8時47分35秒,以乙○○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甲○○所經營之花卉紅花店,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甲○○遂請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配偶丙○○聯絡,犯罪集團遂自同日8時48分50秒至9時34分9秒,再以上開乙○○所申辦之門號共打3通電話至丙○○之行動電話,恫稱該自用小貨車在其等手中,要求給付贖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始交付該車,經丙○○告以沒有那麼多錢,而將贖款降至5萬元,嗣因丙○○仍無力支付而不遂。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申請,並將之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小胖」是朋友介紹來買手機的客人,當時其店內沒有賣預付卡門號,所以「小胖」要求其先借他門號使用,所以就將自己的門號借給他,不知他要恐嚇取財云云。然查:
(一)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8月14日8時47分35秒,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甲○○所經營之花卉紅花店,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甲○○遂請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配偶丙○○聯絡,犯罪集團遂自同日8時48分50秒至9時34分9秒,以上開被告所申辦之門號共打3通電話至丙○○之行動電話,恫稱該自用小貨車在其等手中,要求給付贖款10萬元,始交付該車,經丙○○告以沒有那麼多錢,而將贖款降至5萬元,嗣因丙○○仍無力支付而不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自97年8月4日至97年8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稽。依犯罪集團明確指出甲○○車輛遭竊,繼而要求索款之行為舉止,與社會普遍存在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所用方法如出一轍,被害人甲○○、丙○○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主觀上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員索取5萬元之舉止,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行為舉止亦認屬惡害之相加,並因此導致丙○○產生恫嚇之心,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因丙○○無力支付而不遂,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預付卡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小胖是朋友介紹來買手機的客人,當時其店內沒有賣預付卡門號,所以他要求其先借他門號使用,所以就將自己的門號借給他,不知他要恐嚇取財云云。惟申辦預付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雙證件並繳付一定金額自由申請,且申請手續便利,申請地點眾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門號,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門號之必要,況被告業已自承「小胖」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則「小胖」既已有門號,又何需借用被告之門號及預付卡?足徵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預付卡,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門號可能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查。況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用,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知悉門號不能借予他人使用,被告本身又係經營通訊行,對此更應知之甚稔,被告復有販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依被告個人之經驗,自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及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竟仍將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小胖」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乃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為恐嚇行為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恐嚇取財手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惟被害人無力交付財物並報警,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提供電話門號預付卡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