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慈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一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合安商行之總經理,被告甲○則為合安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甲○因合安商行業務之需求,囑託被告丙○○辦理多線市內電話,被告丙○○隨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上址,經告訴人乙○○同意以其名義為合安商行申請一線市內電話,由告訴人乙○○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交被告丙○○辦理,被告丙○○復交付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不知情之 張文斌 辦理,由張文斌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告訴人乙○○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於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乙○○之印章,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申請市內電話共五線。被告丙○○、甲○二人均明知未得被告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於張文斌辦畢市內電話取回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後,旋即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於同年七月間,在不詳處所,以告訴人乙○○、丁○○之名義填寫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於各該文件上共計印文九枚,偽造丁○○印文共計三枚,偽造告訴人乙○○及丁○○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併同告訴人乙○○、丁○○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表示由乙○○受讓合安商行並申請辦理登記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合安商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乙○○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上情,而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罪、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足參,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第二○五七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罪、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張文斌之證詞、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四三四六○○四○○號函附合安商行營利事業登記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北服字第九四查一八二四號函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合安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合安商行係經營「旺角酒店」,被告丙○○擔任酒店之總經理,負責公關、公安等事務,告訴人乙○○係經被告丙○○介紹在該酒店擔任服務人員領班,負責督導服務人員,服務人員所領取小費亦由告訴人乙○○全權分配,伊從未干涉, 伊有 刑事前科,不能登記為酒店負責人,被告丙○○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由告訴人乙○○擔任合安商行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丙○○稍後向伊反應告訴人乙○○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合安商行負責人,伊立即指示被告丙○○應儘速找會計人員處理此事,被告丙○○隨即徵得友人丁○○之同意,接替告訴人乙○○擔任合安商行登記名義負責人,「旺角酒店」稍後因經營不善倒閉,伊經驗不足,未辦理結束營業登記,亦未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伊僅單純漏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是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等犯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應被告甲○之邀,擔任「旺角酒店」總經理,負責公關、公安等事務,並介紹告訴人乙○○擔任服務人員領班,被告甲○稍後表示有案底無法登記為合安商行負責人,伊遂介紹告訴人乙○○擔任合安商行登記名義負責人,告訴人乙○○嗣後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合安商行負責人,被告甲○指示伊應儘速處理此事,伊徵得友人丁○○之同意,由丁○○接替告訴人乙○○擔任合安商行登記名義負責人,伊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伊從未參與「旺角酒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何來以不正方式逃受稅捐?伊原先計畫以自己名義為合安商行申請電話,然因合安商行經營「旺角酒店」需使用多線市內電話,恐有不足,伊與告訴人乙○○商量後,告訴人乙○○同意以其名義為合安商行申辦電話,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伊,伊稍後將自己及告訴人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一併交付予張文斌代為辦理申請市內電話,因伊先前申請之市內電話有欠費未繳之情形,未符申請資格,張文斌因而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辦五線市內電話,惟告訴人乙○○於事前並未明確表示伊僅同意申辦一線市內電話,是伊並無任何犯罪故意,應不構成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四、合安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負責人乙○○名義,提出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並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登記乙○○為合安商行負責人,合安商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丁○○受讓告訴人乙○○出資額二十萬元為由,提出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等情,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並有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四三四六○○四○○號函附合安商行營利事業登記卷《下稱合安商行登記卷》第十一一、十二頁)、讓渡書(見合安商行登記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合安商行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合安商行登記卷第十七、十八頁)、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合安商行登記卷第二十、二一頁)、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見合安商行登記卷第二三、二四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合安商行登記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合安商行登記卷第二八至三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公訴人係以被告甲○、丙○○未得告訴人乙○○、丁○○之同意,擅自冒用該二人之名義,共同偽造上揭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等文件,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而行使,先登記告訴人乙○○為合安商行負責人,再變更登記丁○○為合安商行負責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介紹伊於八
十七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合安商行即「旺角酒店」擔任服務人員領班,被告甲○係酒店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受僱擔任酒店總經理,伊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始知遭被告甲○、丙○○二人冒名登記為合安商行負責人,隨即向被告甲○反應,被告甲○表示將另尋其他適合人選擔任合安商行負責人,並保證妥善處理合安商行稅務問題,伊離職後發現被告甲○並未依約妥善處理合安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一事,因而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九一至一○六頁)。惟查,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背面記事欄內,書寫告訴人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蓋用「乙○○」印章及「合安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後領取統一發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一○三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合安商行請領統一發票相關資料查證屬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八三一號函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堪認告訴人確有以合安商行負責人之身分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並請領統一發票;告訴人乙○○雖指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始知悉遭被告甲○、丙○○擅自冒名登記為合安商行負責人,遂要求被告甲○、丙○○應變更登記負責人 云云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九三頁);惟查,合安商行並未依法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通知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內補繳稅額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一○三一四一號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五八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十七頁)及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十八頁)附卷可稽,而合安商行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即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乙○○所為上揭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又告訴人乙○○如未同意擔任合安商行負責人,何以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合安商行負責人之身分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並請領統一發票?是告訴人乙○○確有同意擔任合安商行登記名義負責人,至為酌然。㈡另查,丁○○受讓登記為合安商行負責人後,曾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背面記事欄內,書寫丁○○姓名、地址、行動電話號碼,並蓋用「丁○○」印章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合安商行請領統一發票相關資料查證屬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八三一號函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堪認丁○○受讓登記為合安商行負責人後,確有以合安商行負責人之身分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丙○○等人,亦不知悉伊遭登記為合安商行負責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一○○、一○一頁),惟查,證人丁○○上揭證詞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距變更登記為合安商行負責人之時已有八年之久,其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產生模糊,且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提供上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供證人丁○○辨識,亦未命被告甲○、丙○○二人在庭供證人丁○○指認或對質,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甲○、丙○○之認定,參以證人丁○○經本院提示上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供其辨識後,已明確證稱伊有同意擔任合安商行負責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則被告甲○、丙○○辯稱證人丁○○同意受讓告訴人乙○○之出資額並變更登記為合安商行負責人等情,應堪採信。
㈢綜上堪認,告訴人乙○○、證人丁○○均已同意擔任合安商
行之負責人,則上揭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等文件縱非告訴人乙○○、證人丁○○親自簽名或蓋章,亦經告訴人乙○○、證人丁○○二人之授權或同意,是被告甲○、丙○○二人自無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張文斌,由張文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填具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線市內電話供合安商行經營「旺角酒店」使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文斌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七十、七一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北服字第九四壹一八二四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三四、三五頁)、復核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三六至四十頁)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四一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乙○○僅同意申辦一線市內電話供合安商行經營「旺角酒店」使用,被告丙○○竟囑託不知情之張文斌申辦五線市內電話,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受僱擔任旺角酒店總經理,負責公關、公安等業務,並非以申辦電話為其業務,是上揭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四一頁)應僅係一般私文書,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訴人認該份申請書係業務上文書,容有誤會。再者,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同意以其名義為合安商行申辦市內電話,故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丙○○,伊主觀上認為同一人僅能申請一線市內電話,故未明確告知被告丙○○伊僅同意以伊名義申辦一線市內電話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十至五二頁),堪認告訴人乙○○於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丙○○之當時,並未明確表示伊僅同意申辦一線市內電話,參以張文斌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辦之市內電話事後確係供合安商行經營「旺角酒店」使用,並未違反告訴人乙○○事前約定申辦市內電話使用目的,縱其申辦市內電話數量超出告訴人乙○○之內心預定數量,惟尚難以此據認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甲○、丙○○先後冒用告訴人乙○○、證人丁○○之名義,登記為合安商行負責人,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合安商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罪嫌。惟查,合安商行並未依法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通知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內補繳稅額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一○三一四一號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五八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十七頁)及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十八頁),堪認被告甲○、丙○○從未向稅捐機關申報合安商行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二人僅屬單純的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依前所述,即不能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罪、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丙○○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