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鄭澊懋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七七二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又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更丁字第六六七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應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二一九三號執行指揮書,接續甲執行刑之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號裁定,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將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六九五號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另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甲執行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丁字第七七一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應予釋放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乙執行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丁字第七七二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接續甲執行刑之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刑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號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七七一、七七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開甲、乙執行刑既係接續執行,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時,自應就個別之執行刑分別計算,亦即甲執行刑原已執行之刑,僅得算入甲執行刑減刑後之刑期,而不得算入乙執行刑減刑後之刑期,是聲明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甲、乙執行刑各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時,甲執行刑已執行之刑期雖已逾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乙執行刑因原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執行,故尚無已執行之刑期),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超過部分,仍不得算入乙執行刑減刑後之刑期,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故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甲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接續執行乙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丁字第七七二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接續執行,並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為執行期滿日,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對於前開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