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鄭瑞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6包(毛重共7.07公克)、安非他命
5包(毛重共9.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
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當無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應就該物確屬違禁物,負積極舉證責任,如非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另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法院無庸代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始期法院能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
㈡聲請人雖就上揭扣案之粉末11包(合計毛重7.07公克)、晶
體5包(合計毛重9.85公克)聲請宣告沒收,惟遍查全卷,未見有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物體之鑑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無法遽以認定上揭扣案之物即粉末11包、晶體5包,分別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又雖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31日煙檢字第94033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登記簿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50頁)附卷可參,然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論理上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其持有上揭扣案粉末11包、晶體5包分別即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至扣案之晶體,固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以毒品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該初步鑑驗結果資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固可供為偵查方向之參考,惟查獲之員警並非毒品專業鑑識人員,有關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鑑驗,仍有必要送請相關鑑定單位鑑驗,以求準確。是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尚顯屬不足。
㈢從而,本院無法遽以認定上揭扣案之物即粉末11包、晶體5
包,確分別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