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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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黃龍枝
許敏貞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同年12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9萬7,1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黃龍枝向相對人申辦貸款,而非抗告人許敏貞,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許敏貞行使權利;又抗告人黃龍枝收受貸款之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亦未約定年利率16%,且抗告人黃龍枝已償還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收受貸款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不解年利率如何訂定及已為部分清償云云,然此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