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冠文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童冠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19分許,行經 謝宛達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見無人在家,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屋右側房間內,竊取謝宛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261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謝宛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謝宛達訴由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謝宛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溫室工程負責搭建溫室及維修、日薪約1,200元、工作時間不一定,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詳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19,261元,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之財物上損失,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且其餘竊得之物亦已返回,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告訴人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備註謝宛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61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25日各給付6,000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給付7,261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內。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