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月16日因心肺衰竭、顱腦損傷術後併發多器官功能異常死亡」應更正為「經送醫急救及接受治療後,雖一度出院入住養護中心,仍於110年1月16日因顱腦損傷術後併發多器官功能異常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5頁至第68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與被害人 周秀川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車禍終致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有不該;(三)過失犯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全體繼承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書上載明被害人全體繼承人願意拋棄本件車禍之民、刑事請求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遞交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撤回告訴狀、委託書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至第49頁);(四)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有正在就讀大學之子女,需扶養母親(見交訴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外和解,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 周燕飛 即被害人之子具狀撤回告訴及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至第49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86號被告陳威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09年5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沿港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八德路2段與港都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少線道車應暫停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讓多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周秀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威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周秀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秀川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月16日因心肺衰竭、顱腦損傷術後併發多器官功能異常死亡。
二、案經周秀川之子周燕飛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與周秀川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周秀川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周秀川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四)行車紀錄器及翻拍之照片以下為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1.33分46秒:周秀川出現在畫面左方。2.33分47秒:兩車靠近。3.33分48秒:陳威志撞上周秀川。(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陳威志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周秀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周秀川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周秀川身體所受之傷害、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