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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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孟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孟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孟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傷
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6月至11月間,各罪均屬偶發性犯罪,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109年8月19日澎湖地院109年度馬交簡字第000號109年10月27日同左109年12月5日可1.澎湖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00號。2.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6月(110年執更字第00號執行完畢)2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109年6月28日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0號110年2月22日同左110年4月20日可1.澎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000號。2.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6月(110年執更字第00號執行完畢)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109年11月24日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00號110年6月7日同左110年10月18日可澎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00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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