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2706號、第13113號、106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明知海 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一)廖國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曾前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交易對象聯繫後,各於如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建勝林明村戴進取紀育朗 共7次,藉此牟利。
(二)廖國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7、編號9至11所示對象聯繫後,各於如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宗洲 、戴進取共4次。
二、廖國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竟未經許可,於105年9、10月間,取得放置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居所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已扣案)而持有之,迄於105年11月30日16時許,廖國良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242至266頁),核與附表編號1、2交易對象許建勝,附表編號3、4交易對象林明村,附表編號5至6、9至11交易對象戴進取,附表編號7交易對象謝宗洲,附表編號8交易對象 紀育郎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2706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47至48頁、第61至64頁、第66至68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5頁、第92至94頁、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9頁、第
122至123頁、第151至152頁、第154至157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亦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見12706偵查卷第49頁、第69頁、第86至87頁、第111頁、第166至168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1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3113偵查卷】第33頁),另有證人即105年11月30日搜索時在場之人林志信、 陳偉詣張雅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706偵查卷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1紙【廖國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廖國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新竹市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指認人戴進取、林明村、許建勝、紀育郎、謝宗洲,被指認人廖國良】(見12706偵查卷第8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2頁,13113偵查卷第41頁),本院105年聲監第328號、第510號、第50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437號、第438號、第378號、第36
0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12706偵查卷第190至192頁、第193至196頁,13113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6至58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各4份【謝宗洲,編號A-305號、戴進取,編號A-295號、林明村,編號A-296號】(本院卷第43至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06年2月11日偵查佐 楊元傑 職務報告
1份(見12706偵查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武士刀1把在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武士刀經送新竹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刀械之刀柄長度32公分(大於15公分,雙手可握),刀刃長度58公分(大於35公分),且刀刃自刀尖起至56公分處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105年12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24562號函暨工作紀錄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武士刀一把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以下簡稱474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6、編號8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7、編號9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接受警詢時即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男子「山貓」,且向警方供稱「山貓」販賣毒品時,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做為聯絡,檢警因而對該門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查獲「山貓」 戴錦和 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6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2321號函暨偵查 佐楊元傑 職務報告、犯嫌戴錦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4頁),依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二)又按「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倘檢察官訊問之事項過於籠統、粗率,而欠具體;或被告已大致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僅因記憶不清等原因,就部分犯行或有爭執,檢察官就被告坦承犯行範圍未詳加追問,就其爭執部分亦未再予釐清,錯失讓被告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宜從寬認定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9至11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曾經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卷第6至8頁,12706號偵查卷第154至156頁、第161至16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242至266頁),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8部分,因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僅曾訊問:「(問:你是否認識紀育郎【即附表編號8交易對象】?)認識」、「(問:你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我承認吸食安非他命昏昏沈沈,我東西是跟他們一起去拿回來使用,有時打電話到我租屋處,藥頭拿到我家的。」、「(問:所以你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否認。」等語(見12706偵查卷第129頁),並未針對此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細節訊問被告,檢察官前開訊問內容,顯有過於籠統、粗率,而欠具體之情形;又檢察官於此後之偵查程序中,亦從未再就此次犯罪之構成要件內容訊問被告,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依前所述,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7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辯稱:「我不知道交給謝宗洲的是什麼東西。」(見第
154至156頁、第129頁),難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素行不良,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多次加以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又另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工工作,平均月薪約5萬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就主文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6月,此部分與主文第2項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其決定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為被告犯附表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犯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二)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已取得,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認屬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金額│主文││││││(新臺幣,下同)││├──┼───────┼───────┼────┼───────┼───────────────┤│1│105年7月21日│新竹市南寮國小│許建勝│甲基安非他命1│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6時許│附近││ 小包 /1,000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通訊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察譯文編││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003││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004)││額。││││││││├──┼───────┼───────┼────┼───────┼───────────────┤│2│105年7月23日│同上│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2時許│││小包/1,500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通訊監│(起訴書記載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察譯文編│誤,經蒞庭公訴│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034│人當庭更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037、││其價額。│││││038)│││├──┼───────┼───────┼────┼───────┼───────────────┤│3│105年8月24日│林明村位於苗栗│林明村│甲基安非他命1│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1時許│縣竹南鎮墻圍9││小包/500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鄰23之6號住處│(通訊監│起訴書記載錯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察譯文編│,經蒞庭公訴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73、│當庭更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74)││額。││││││││├──┼───────┼───────┼────┼───────┼───────────────┤│4│105年9月6日│新竹市港南里港│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7時30分許│南加油站││小包/500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通訊監│起訴書記載錯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察譯文編│,經蒞庭公訴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209│當庭更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1月9日│新竹縣竹北市新│戴進取│甲基安非他命1│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7時許│港三街一段101││小包/1,000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巷11號│(通訊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察譯文編││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A38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A386)││額。││││││││├──┼───────┼───────┼────┼───────┼───────────────┤│6│105年11月14日│新竹市○○路│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時24分許│139號12樓││小包/1,000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通訊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察譯文編││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A465││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A467、││額。│││││A468)││││││││││├──┼───────┼───────┼────┼───────┼───────────────┤│7│105年10月16日│新竹市○○路郵│謝宗洲│受年籍不詳、綽│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9時33分許│局││號『阿文』之成│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通訊監│年男子所託,將│沒收。│││││察譯文編│重量不詳之海洛││││││號:A086│因1小包轉讓予││││││、A087、│謝宗洲││││││A088)││││││││││├──┼───────┼───────┼────┼───────┼───────────────┤│8│105年9月6日│新竹市○○路一│紀育朗│甲基安非他命1│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時許│段139號││小包/1,000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通訊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察譯文編││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A19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A199)││額。│││││││││││││││├──┼───────┼───────┼────┼───────┼───────────────┤│9│105年11月9日│新竹縣竹北市高│戴進取│由戴進取提供30│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7時55分許│鐵站附近││00元後,廖國良│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通訊監│ 向龍有福 (另案│。││││(起訴書記載有│察譯文編│經台灣新竹地方│││││誤,經蒞庭公訴│號:A385│法院檢察署起訴│││││人當庭更正)│、A387)│)購買1小 包海 │││││││洛因後,將海洛│││││││因交予戴進取。│││││││││├──┼───────┼───────┼────┼───────┼───────────────┤│10│105年11月11日│同上│戴進取│同上│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4時許││(通訊監││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起訴書記載有│察譯文編││。││││誤,經蒞庭公訴│號:A416││││││人當庭更正)│、A417、│││││││A419、A4│││││││20、A421│││││││、A422、│││││││A424)│││├──┼───────┼───────┼────┼───────┼───────────────┤│11│105年11月14日│同上│戴進取│同上│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3時許││││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起訴書記載有│(通訊監││。││││誤,經蒞庭公訴│察譯文編││││││人當庭更正)│號:A469│││││││、A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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