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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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國棟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韓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韓國棟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韓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菸蒂不應隨意丟棄,以避免引發火災,卻仍於抽菸後隨意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棄,造成告訴人 張錦秋 放於上開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等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其因己身之疏忽造成損害非輕,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須撫養母親、妻子及2個小孩、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66號被告韓國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國棟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逃生梯平臺量測樓梯尺寸時,本應注意菸蒂不應隨意丟棄,以避免菸蒂接觸易燃物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韓國棟非不能注意,卻仍於抽菸後隨意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棄,嗣菸蒂不慎落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內引發火勢,燒燬張錦秋置放於上開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錦秋告訴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國棟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張錦秋於偵查中之│佐證告訴人之夾娃娃機機臺│││指訴│、衣物等物品,因本件被告││││丟棄之菸蒂引發火災燒燬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2月18日新北消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等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與娃娃機臺等││││物之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查本件案發現場僅為倉庫並無人居住,現場燒燬之物為回收衣物、夾娃娃機臺等雜物,有中理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109年中理字第10005號函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18日新北消鑑字第109246297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資料供參,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乃同一案件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