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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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陳亭羽 告訴被告黃英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黃英芳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芳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樹仁二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桃園區延平路欲左轉昆明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陳亭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建國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陳亭羽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腔積液、疑腸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陳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