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甲○○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臺北逸仙分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動產抵押權為擔保,雙方約定應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債務,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一萬零一百六十元,車輛存放處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甲○○住處,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遠東商銀臺北逸仙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該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則非經匯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完成上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後,以八千元之代價將前揭車輛交付「小陳」使用,惟二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並由「小陳」將前揭車輛遷移至約定地點以外,致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劉樂鍾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參照),並有被告與遠東商銀就上開車號汽車所簽定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訪問調查報告表、匯豐公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行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六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六萬元即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小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所生
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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